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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范作为与陈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作为,陈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663号原告:范作为,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陈金芳,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范作为与被告陈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作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作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900元;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因还信用卡借款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19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事后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未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希望依法公正判处。被告陈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金芳向原告借款119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应由被告陈金芳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范作为与陈金芳系同村村民。2016年1月13日,陈金芳为偿还信用卡借款,向范作为借款11900元,口头承诺尽快偿还上述借款,并给范作为出具借条一张。就上述借款,后经范作为多次催要,陈金芳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金芳向范作为借款11900元,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对范作为要求陈金芳偿还借款11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芳偿还原告范作为借款1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金芳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