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郭友武、郭平儿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友武,郭平儿,康峻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友武,男,193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学,男,住湖北省潜江市(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平儿,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潜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峻,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从标,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友武、郭平儿与被上诉人康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前由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3)鄂潜江民初字第0181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郭友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重审后,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1597号民事判决。郭友武、郭平儿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友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治学,上诉人郭平儿,被上诉人康峻的委托代理人谢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友武、郭平儿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康竣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康竣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业主大会记录不予采信,致实体处理错误。业主大会是业主自治组织,有权决定统一拆除旧房重建新房。业主大会记录证明,总共相邻七户业主,六户业主同意拆旧建新,该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物权法相关规定,对康峻具有约束力。康峻不履行业主大会决定,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二、一审法院对郭友武提交的证据二至五不予采信不当。证据二、三和五均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审中证人因特殊原因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客观真实;证据四为现场照片,客观存在,均应采信。三、康峻违法加层且存放大量重物,是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确定郭友武与康峻责任比例为70%、30%,显属不当。2002年康峻在其房屋上加盖一层,2011年8月1日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康峻房屋无钢筋混凝土,不能承受加层的压力,加之康峻在三层存放大量酒店使用的碗、盘、碟等物,且在郭友武建房之前康峻房屋已形成多处裂缝,裂缝增大属自然沉降现象,与郭友武建房无关。郭友武新建房屋施工125根水泥喷粉桩和200根地基隔离木桩,地基施工整板钢筋混凝土基础,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不会给康峻房屋造成裂缝。康峻辩称,涉案咸宁鼎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仙桃市博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由双方共同选定,司法鉴定意见客观,房屋评估结果合理,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康峻虽对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认为加重了康峻自身责任,但本着邻里关系应和睦处理的原则出发,康峻没有提出上诉。郭友武、郭平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郭友武、郭平儿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具体损失以评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9年12月,郭友武和康峻各自购买位于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城南村集体开发的相邻独户二间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房一套。2002年,康峻在其原有房屋上加盖一层,总建筑面积为276.53平方米,并对原有房屋进行了装修。2009年7月,郭平儿代其父郭友武与东邻住户经协商一致拆除各自旧房,在原地重建一栋二间五层的住宅楼房,于2010年5月竣工后居住至今。期间,康峻认为其房屋出现的裂缝等损毁系郭友武房屋所致,因与郭友武、郭平儿协商整修并赔偿损失无果而诉至一审法院。1992年9月20日,郭友武登记取得所购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潜江集建(1992)字第030302148号]。2001年1月12日,康峻登记取得所购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潜江集用(2001)字第031402031号]。2011年8月1日,康峻取得潜江市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建字第2011S1081号)。一审法院根据康峻的申请,于2013年10月12日委托双方选定的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和潜江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康峻的二间三层房屋的损坏程度和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及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不含土地价格)。康峻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9000元。重审时,一审法院根据郭友武重新鉴定申请,于2014年10月17日委托双方选定的咸宁鼎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康峻房屋损坏程度、原因力比例进行重新鉴定,委托仙桃市博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康峻房屋受损程度对康峻房屋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4年11月17日,咸宁鼎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作出鼎信鉴所(2014)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宅(以下均指郭友武房屋)拆旧建五层新房时地基处理不当是造成康宅(以下均指康峻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2、康宅为老旧房屋,原设计施工质量和房屋刚性差且擅自加层是墙体产生裂缝的次要原因。3、建议责任比例郭康两家为9:1。4、康宅房屋墙体裂缝为地基沉降不均匀沉降裂缝,实测最大裂缝宽度为10毫米,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第6.2.4条和4.4.6条,评定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子单元安全性等级为Du级;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9292-1999第8.1.2条,评定康宅房屋安全性等级为Dsu级。2015年1月22日和7月20日,仙桃市博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博华评字(2015)第004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及情况说明一份,结论为:估价对象满足各项假设限制条件下的房产公开市场价值为175338元(主楼为159834元、附房为15504元)。鉴定费用由郭友武支付,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金额不明。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涉康峻二间三层房屋经咸宁鼎信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Du级和Dsu级安全损害。郭友武拆其旧房兴建五层新房时地基处理不当是造成康峻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而康峻房屋为老旧房屋,原设计施工质量和房屋刚性差且擅自加层是墙体产生裂缝的次要原因。结合本案事实及康峻房屋受损原因力等因素分析,确定郭友武与康峻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仙桃市博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涉案康峻二间三层受损房屋为159834元,由郭友武按责任比例赔偿康峻损失111883.80元,康峻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康峻对其房屋自行采取措施进行整修,消除危险。郭友武系其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郭友武承认房屋系其出资新建,故实际侵权人为郭友武,郭平儿不应担责。康峻主张排除妨害,已没有实现的必要,不予支持。判决:一、郭友武赔偿康峻111883.80元;二、驳回康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郭友武、郭平儿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申请证人杨某、廖某、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郭友武房屋与康峻房屋基础分离;2、康峻房屋无钢筋混凝土;3、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中包括康峻。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拟证明郭友武重建房屋时施工125根水泥喷桩。杨某出庭陈述:涉案房屋是1988年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建筑。廖加才、廖加兵两兄弟为节约资金,共用一堵墙。廖加兵的房屋后来卖给高迎来。20年后,郭平儿、康峻、王万国、康民高、杨某、廖加才和高迎来七家经协商,决定将房屋统一规划和重建。第一次会议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是在康民高老房子的大厅里召开的,由杨某记录。除康峻外,其余六家均参加了会议。康民高是组织者,亦是康峻的叔叔,当时康民高表示康峻的工作由其来做。大家一致同意重建,只是没有签字。具体情况以第一次会议记录为准。第二次会议是在杨某租住的房屋召开,与会人员与第一次相同。重建时全部施工喷粉桩,在两边未拆除不能施工喷粉桩的地方施工木桩。施工木桩的材料费约三四千元。之后各自建房,不再一起施工。廖某出庭陈述:原有14户房屋均在一排,系1988年村民委员会建成后卖给各户。廖某与其弟廖加兵共用一堵墙,其余各户均是墙挨墙。王某出庭陈述:每户老房和以后重建的新房的墙体均相分离。孙某出庭陈述:约2009年6月,孙某帮郭友武等四家各施工125根桩,每根桩7米深。经质证,康峻认为,杨某的证言证实康峻房屋始建于1988年,间隔20年后,相邻七户人家决定重新建房,两次会议康峻均未参加。廖加才的证词客观真实。对杨某、廖加才的证言无异议。王万国的证言与廖加才的证言相矛盾,孙某的证言虽客观,但与本案无关,对王万国、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杨某、廖加才和王某的证言不能证实郭友武、郭平儿拟证明的内容;其次,双方当事人对康峻房屋损坏原因存在争议,对此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郭友武、郭平儿上诉认为康峻违法加层并存放大量重物是导致康峻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但四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不能达到郭友武、郭平儿的证明目的,与双方争议的问题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建造建筑物时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所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指出:“物权保护纠纷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规定的每个物权类型(第三级案由)项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适用,多数可以作为第四级案由规定,但为避免使整个案由体系冗长繁杂,在各第三级案由下并未一一列出。在涉及侵害物权纠纷案由确定时,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一种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可以适用‘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六种第三级案由;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物权保护纠纷’项下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物权请求权或者债权请求权,则应按照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分别适用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项下的第三级案由(各种物权类型纠纷)。”本案中,康峻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涉及排除妨害和财产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根据所保护的权利种类,应适用所有权项下的相邻关系纠纷案由。本案案由以定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为宜,一审定为排除妨害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本案中,郭友武根据自身生活需要,拆除旧房重建新房,实属正当、必要,但在重建时,应考虑到毗邻康峻房屋建造的实际情况,尽量避免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郭友武在重建新房的过程中,康峻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并继续扩大。双方对康峻房屋损坏的原因存在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机构勘察及调查,原康峻房屋与郭友武房屋共基础,山墙紧邻,原有基础已沉降稳定,郭友武重建时拆除自家旧房的半条基础,产生新的变形沉降,影响康峻房屋的地基基础产生新变形,致使墙体出现明显裂缝,因此鉴定机构认定郭友武拆旧建新时地基基础处理不当是造成康峻房屋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康峻房屋作为老旧房屋,原设计施工质量和房屋刚性差且擅自加层,是墙体产生裂缝的次要原因。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郭友武、郭平儿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02年康峻在其原有房屋加盖一层,2011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康峻该未办证先建设的行为是否违法,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作出认定。郭友武、郭平儿上诉称,郭友武重建新房时打牢地基,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未给康峻房屋造成影响,以及康峻违法加层且存放大量重物是造成房屋裂缝的主要原因,裂缝扩大属自然沉降现象,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损害形成原因,兼顾双方利益,本着公平合理、和睦邻里的原则出发,确定郭友武与康峻的责任比例为70%、30%,并无不当。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该条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进行了规定。同一建筑物内的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如电梯、过道等和建筑区划内的绿地、道路等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该规定是业主对共有部分行使共同管理权的重要体现。本案中,康峻、郭友武等人对各自居住的房屋享有全部的所有权,不存在专用部分和共有部分之分,是否重建属其自主决定的事情,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关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郭友武等人自发协商达成的关于统一拆除旧房重建新房的意见不属于业主大会的决定,对康峻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郭友武、郭平儿关于康峻拒不履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一审中,郭友武提交的证据二、三和五,均为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及其证言的真伪,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郭友武所举证据四为照片两张,郭友武以第一次上诉时已提交本院、未留底为由未提交,庭审时表示庭后提交,但庭后亦未提交。因郭友武未提交实据,一审法院据此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另从证据的内容来看,证据二和三证明康峻房屋为泥砖结构,无钢筋混凝土,证据五证明郭友武新建房屋施工125根水泥喷粉桩和200根地基隔离木桩,至于康峻房屋受损的成因,上述证据不能直接予以证明。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康峻违法加层并存放重物是导致其房屋出现裂缝的主要原因,与郭友武重建新房行为无关联这一证明目的,从此角度对上述证据亦不能采信。综上,郭友武、郭平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郭友武、郭平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颜 鹏审 判 员 汪丽琴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