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喜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喜双,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青冈县。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2016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喜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喜双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喜双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萨大路采油四厂电力大队前公路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男,殁时46岁)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张喜双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喜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喜双在肇事现场被带回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喜双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喜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张喜双驾驶一辆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萨大路采油四厂电力大队前公路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男,殁时46岁)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被告人张喜双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害人张某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喜双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张喜双在肇事现场被带回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张喜双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配偶张某某1及儿子张某某2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现金15万及二项保险20余万元,共计赔偿30余万元,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书证: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送达回证、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喜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大庆市机动车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双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未避让行人,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喜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肇事后,被告人张喜双亲属积极主动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喜双的犯罪情节及��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喜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