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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3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唐阳兰诉被告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阳兰,程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3民初982号原告:唐阳兰:女,汉族,住开江县广福镇卢家沟村。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四川共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程小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观音阁村。原告唐阳兰诉被告程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永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阳兰诉称:被告程小明在开江县广福镇石板滩村6组经营开江县鸿运纸制品加工厂,已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我借款共计9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利息,现因用钱,向其催收借款无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按约定2%计息。被告程小明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我无资金偿还,愿意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程小明因开办开江县鸿运纸制品加工厂需资金周转为由,两次向原告唐阳兰借款共计9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利率按每月2%计算利息,利息给付至2016年6月止。现原告唐阳兰向被告程小明催收借款无果,因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按约定2%计息。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唐阳兰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查封被告程小明所有的车牌号为川SA07**的车辆,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车牌号为川SA07**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唐阳兰提交的借条原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在原告唐阳兰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后,被告程小明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对还款期限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唐阳兰可以催告被告程小明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于原告唐阳兰要求被告程小明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小明自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唐阳兰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从2016年7月1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元、查封费920元,由被告程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鑫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