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陈备战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备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终347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备战,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租住新乡市。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5月19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经凤泉区人民决定,于2015年8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备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5)新牧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备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陈备战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乡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2撞倒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刘某2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备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陈备战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后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陈备战与刘某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案发后,被告人陈备战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于2014年11月24日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5000元,后由被害人近亲属取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备战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备战基本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武陟县北郭乡涧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备战系该村住户,无违法行为。3、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陈备战无违法犯罪前科。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11月21日对陈备战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5、被害人刘某2及其亲属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2及其近亲属身份信息。6、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发票、合格证证实,被告人陈备战准驾车型B2,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是2009年11月6日以269500元购买的陕汽牌自卸汽车。7、交通事故预交款收据证实,2014年11月24日陈备战交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5000元,并于次日支付给刘某1。8、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刘某2女儿对刘某2尸体予以处理,2014年12月2日新乡市殡仪馆证明被害人刘某2尸体已经火化。9、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公开调查证据内容:一是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二是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三是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四是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报告;五是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结论书。10、新乡市公安局接处警系统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实,2014年11月21日17时41分接到155××××8326的李先生的报警电话。11、新乡市120急救指挥中心办公室证明证实,2014年11月21日17时33分,接到一起交通事故的求救电话,地点:环宇桥西150米。号码为:155××××8326、135××××0409、186××××7722、187××××9520、186××××6811、138××××0053。12、放车单证实,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刘某2女儿刘某1将被害人刘某2的电动自行车领走。13、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告知书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通知被告人陈备战补办肇事车辆相应手续后退还重型自卸货车。1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备战被带至防控车上等候处理,现场勘查结束后,将陈备战带至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询问。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现场道路情况。16、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路况信息及现场情况。17、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4月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其对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因提供图像不清晰,因此,无法用图像分析法对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另外,也无法用碰撞力学的方法计算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行驶速度。18、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说明证实,2015年7月30日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时刘某2所驾驶的车辆属性予以重新鉴定,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出具豫至诚机技术(2015)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委托方提供的“雅迪”牌电动车的技术状况超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技术标准。该结论与豫天衡(2014)车鉴字第A1903号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的结论相符,故陈备战案件的证据材料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现有证据条件下该事故责任认定不会发生变化。1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实,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可以认定被鉴定人刘某2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陈备战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阴性(-),即未检出乙醇;刘某2的送检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8.98mg/100ml。20、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陕汽自卸货车检验结果:(1)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2)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照明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4)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雅迪电动二轮车:(1)制动装置效能符合要求;(2)转向装置效能符合要求;(3)照明装置效能符合要求。雅迪电动二轮车:该车超过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标准。2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的雅迪电动车定损合计935元。22、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委托方提供鉴材中的“雅迪”牌电动车的技术状况超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技术标准。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备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陈备战与刘某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支持。2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1日17时30分左右,其与刘某2各骑一辆电动车沿着北环路路南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环宇货运物流园门口时,有一辆后八轮的大车超过了其二人向右拐弯,刘某2向右拐弯躲避该车,但是躲闪不及被车碰倒,那车没有停的意思还是往前走,碰翻后右后轮从刘某2身上碾压过去,然后司机向前开了两三米左右停车了,其去叫住司机并查看刘某2状况,司机当时有逃跑的意思,其又过去拉着司机用其手机号为155××××8326的电话拨打了120,之后其又给刘某2女儿刘某1打电话,打完之后又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刘某1到达现场后大概5分钟左右110就到了现场,其就和刘某1在现场处理该起事故了。2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害人刘某2的女儿,2014年11月21日17时40分,其接到刘某2的徒弟李某的电话称,其父亲在环路上被车压了,司机要跑。其就赶紧赶到案发现场,其让李某抓着肇事司机并查看刘某2情况,后110、120到达并确认刘某2已经没有生命迹象了,其就与李某等人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工作。27、被告人陈备战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09年购车,购车后至今没有上牌,没有保险,2014年11月21日下午其驾驶车辆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往路边停车,当时路况及视线不好,后有人拍车门,其下车后看到车后躺着一个人,身上一股酒味,伤者的女儿来之后把其的车钥匙要走了,之后在现场等待民警。据此,原判认为,陈备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备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陈备战的上诉理由为,一是被害人刘某2所驾驶车辆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不应认定为超过电动自行车相关标准的非机动车;二是被害人刘某2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辩护人未向我院提交辩护词。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备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到案后,陈备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刘某2所驾驶的车辆应认定为机动车”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害人驾驶车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均认为被害人所驾车辆超过电动自行车的相关标准,未将该电动二轮车定性为机动车;针对该车属性问题,一审中陈备战申请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鉴定人张某于涉事车辆的属性向法庭作出明确解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刘某2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备战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符合要求的无号牌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陈备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复核认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办理的陈备战与刘某2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经我院审核,新乡市公安局两级交管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德广审 判 员 张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忠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尚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