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建华诉鸿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长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1578号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汉国,系原告的表哥。被告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法定代表人张强,董事长。被告王长海。委托代理人张建泉,陕西汉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诉被告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房产公司)、王长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庆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委托代理人张汉国,被告鸿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被告王长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2014年12月21日,被告鸿泰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强经担保人王长海引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期至2015年12月20日,月息3分。担保人王长海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借款100万元,借期一年,若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我愿担保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泰房产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偿还借款本息,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已经资不抵债,无法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与原告关系一直不错,希望双方协商处理。被告王长海辩称,被告鸿泰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自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作担保也属实;希望双方能互谅互让公平解决。从承诺书来看,承诺书作的担保属于一般担保。原告陈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借据》、《承诺书》,证明被告鸿泰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王长海承诺担保的事实。被告鸿泰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王长海对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鸿泰房产公司、王长海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鸿泰房产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2014年12月20日,双方就借款10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利息按季结清。同日,被告王长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陈建华先生: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你借款一百万元(1000000.00元整)借期一年,若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我愿担保偿还。承诺人:王长海2014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泰房产公司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因公司经营的原因,未能清偿借款及剩余的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鸿泰房产公司自愿协商,将之前的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鸿泰房产公司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一年的利息,该约定及已支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既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长海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到期不能还本付息,愿担保偿还,该承诺书具备担保合同的构成要件,根据《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担保”的规定,被告王长海为借款提供担保应认定为一般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王长海在被告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汉中市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宋庆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慧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