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凤文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文,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0行初41号原告李凤文。委托代理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梁学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王世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天津魏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凤文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万新街道办事处)确认强拆违法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学敏、被告副职负责人张俊河及委托代理人魏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村民,1985年与增兴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本村厂房从事养殖业,1986年原告在养殖场范围内自建厂房1800平米,在此经营厂房长达三十年之久,取得了营业执照和种鸡生产许可证。2016年1月6日,被告以原告经营的养殖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为由,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执行令,将原告强行带出养殖场并控制人身自由,同时强行将原告场内监控录像硬盘抢走,手机没收,养殖场厂房全部拆除,机器设备和工用电器等均被损毁,并将养殖场的鸡强行抓走。当时天气正值寒冬,养殖场工人被强行遣散,只能带走随身物品,生活用品全被砸在废墟中。之后,原告虽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说法,并要求给予补偿,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有以下违法之处:其一、被告拆除原告养殖场厂房依据法律有误。原告承租的厂房系增兴窑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系合法用地。被告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3月1日实施,即建设单位在上述法律法规颁布后建设用地的需要应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原告系1985年承租的涉案厂房,新建部分厂房也在1986年前后,当时上述法规条例尚未颁布,因此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单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方可建设。所以被告不能因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而强行拆除其厂房。其二、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程序违法。被告在拆除原告养殖厂房时未向原告出示工作证件或执行令,其强行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待原告家属报警后方得知被告身份,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严重影响。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养殖场拆除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与万新街增兴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增兴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养殖场租赁协议,双方对租金和期限都明确约定,到期后变为无固定期限租赁方式。二、租赁费收据复印件十七张。证明原告在1991年至1997年期间向增兴窑村委会缴纳了租赁费,此只是原告交纳租金的一部分。三、天津市东郊区增兴养殖场营业执照副本、天津市种鸡场生产许可证、天津市种鸡场合格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荣誉证书三份、聘书一份、扶持蛋鸡生产、稳定鸡蛋调控货源包保责任书一份。证明原告养殖场系合法经营,并多次得到政府支持和肯定,配合政府稳定鸡蛋货源和价格作出过贡献,被告的拆除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四、原告承包厂房和自建厂房的面积统计表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承租的厂房922.7平米和自建厂房的面积1818平米,占地面积在2000平米左右。五、强拆后厂房照片复印件十六张。证明被告的强拆导致原告设备、生活用品等被砸在废墟中,原告养殖的鸡和蛋都被被告运走。六、青年鸡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拆除之前原告已经与其他单位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的拆除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拆除原告厂房的行为并不违法。首先,包括原告厂房在内的地段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原告厂房是因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拆除的,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说因为违章没有规划手续才拆除的。被告因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要求其自行拆除,但均遭到原告拒绝。其次,该厂房并非原告所建,而是在原告与增兴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前由增兴窑村所建,且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第三,原告的养鸡场不符合环保标准,环保部门也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处理该养鸡场的环境污染问题。综上,被告与原告多次沟通协商自行拆除,在原告拒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在履行相应手续后予以拆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新街道办事处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委托其子李刚处理养殖场拆迁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和李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于拆迁是知道的,并且全权委托李刚处理该事宜。二、李刚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综合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张良、张喆寅对李刚就原告养殖场进行了调查询问。三、现场勘察记录复印件一份、厂房照片复印件六张。证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养殖场厂房坐落的位置及基本情况进行了勘察。四、违法建设确认函申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违法建设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就原告位于增兴窑村养鸡场建筑向东丽区规划局提出违法建设确认申请,东丽区规划局2016年10月28日作出此养鸡场建筑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手续的确认函。五、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张贴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因原告李凤文拒签,被告工作人员在养鸡场建筑物上张贴并拍照留存。六、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养鸡场拆除后的情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租赁协议中租赁截止期限为1995年12月31日,故该协议已经失效;对证据二1991年至1997年期间租赁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现在是否还存在租赁关系不能确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厂房承租和自建面积的真实性不认可,应以被告勘察实际面积为准;对证据五不能证明为被告拆除后的现场情况,且就赔偿问题不在本案中涉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委托书是授权李刚与被告协商补偿之事,而非拆迁;对证据二调查笔录中没有被调查人李刚的签字,且证明人也均是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证明效力;证据三中勘察厂房面积和结构没有异议,对于其中照片迷糊不清无法确认;对证据四、五、六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的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没有收到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对其送达亦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一、二、三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对证据四厂房面积系原告自行计算所得,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厂房进行了拆除;证据六原告购货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四、五、六因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且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凤文租赁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增兴窑村民委员会位于村东的厂房及场地进行养殖经营,期间1993年双方曾签订租赁协议合同,原告向增兴窑村委会交纳租金并自建了部分厂房。2015年8月因被告以原告使用厂房所在地段为市重点工程建设用地,且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也不符合环保标准为由决定进行拆除。原告委托其子李刚就拆迁补偿问题与被告进行了协商。后因双方协商不成,2016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承租和自建厂房强行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但被告在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向原告告知强制执行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方式和时间,及向原告交代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权利的前提下,即对原告自建的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万新街增兴窑村东自建养殖场厂房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万新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新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陶思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