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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梁德、赵明辉、潘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梁德,赵明辉,潘力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明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禹,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德,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新城街道。委托代理人:梁志明(梁德之子),男,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辉,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力东,男,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德、赵明辉、潘力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存在以下事实未予查清:1、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主张肇事车辆变更为营业车辆,依据三者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肇事车辆是否为营业车辆应进一步审查,同时还应审查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及解释说明义务,以便确定三者险的适用情形;2、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潘力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沈阳荣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应就梁德撤回对沈阳荣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告诉的法律后果对其予以释明,并根据其诉请决定是否审查潘力东与沈阳荣鑫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故将本案发回重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范猛审判员  郭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