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昌文非法经营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昌文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昌文,绰号:王五咡,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荣县。2011年5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犍为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昌文犯非法经营罪一案,犍为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犍为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昌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昌文非法经营的卷烟变卖款11593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王昌文不服判决,向犍为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犍为刑监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王昌文仍不服,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以(2015)乐刑监字第2号刑事再审决定书指令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再审。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川1112刑再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公诉机关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王昌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2刑再2号刑事裁定;二、发回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