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1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青岛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蓝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青岛蓝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11106号原告:青岛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马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相,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飞,山东方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蓝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张芹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钏,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原告青岛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与被告青岛蓝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相及被告蓝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蓝海公司支付加工费94000元;2、蓝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明顺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明顺公司为蓝海公司制作橡胶带,加工费94000元。合同签订后,明顺公司依约将输送带制作完毕并交付蓝海公司,但蓝海公司至今未付加工费。蓝海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6月20日分别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加工费43000元和40000元,后明顺公司将货物交付给蓝海公司。剩余加工费未支付的原因是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4年5月23日,青岛临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蓝海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蓝海公司向青岛临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购买输送带200米,金额为94000元;付款条件为承兑汇票,发货前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青岛临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蓝海公司未付款。后青岛临港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明顺公司。双方对欠款数额以及应否支付有争议。蓝海公司主张,其分别别于2014年6月20日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通过顺风快递支付加工费43000元、40000元,后明顺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将货物交付给蓝海公司,剩余加工费未支付的原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明顺公司至今未予解决。为证明上述主张,蓝海公司提交承兑汇票2份、第三方与蓝海公司之间的邮件予以证明。明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承兑汇票未收到,邮件与本案无关。明顺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交付给蓝海公司后,蓝海公司至今未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故该款项蓝海公司应当支付。本院认为,关于欠款数额,蓝海公司主张,其曾经向明顺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加工费共计83000元,明顺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对此蓝海公司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明顺公司已经收到,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蓝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83000元加工费。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蓝海公司提供的邮件均系其与第三方之间的邮件往来,不能证明邮件中的货物就是本案涉案货物,故上述邮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蓝海公司应支付明顺公司加工费9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青岛蓝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岛明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9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150元,由青岛蓝海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志芳审判员 张成镇审判员 赵桂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钰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