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30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南省南县青树嘴镇某村某村民小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3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及妻子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卖鱼时遇被害人李某甲指挥的鱼罐车在此倒车,因鱼罐车碰到被告人刘某某搭建的临时鱼棚且差点撞到李某,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发生口角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扯开。因见被害人李某乙打电话叫人帮忙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一直骂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便打电话给“方方”(另案处理)告知自己被打并要其过来帮忙。约半小时后,“方方”等四名男子来到长沙市开福区西长街。被告人刘某某告知“方方”等人是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打了自己。“方方”等四名男子随即去殴打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其中一名男子持“管杀”刀背朝李某乙腹部击打,将其打倒在地,接着“方方”等四名男子对被害人李某甲拳打脚踢。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方方”等四名男子逃离现场。经司法法医损伤鉴定:被害人李某乙腹部外伤致脾脏破裂须手术治疗、腹腔积血须手术治疗、肝脏包膜下出血、胰腺挫伤、左胸部第10肋骨骨折,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李某甲右手皮肤裂创伴右手中指屈肌腱部分断裂、双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4日22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庭外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经济损失130000元,已实际支付10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另行裁定撤诉结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侦查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实施伤害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的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刘某某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芳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