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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储功林、吴文元与尤笑海、严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功林,吴文元,尤笑海,严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6执异26号异议人:储功林,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申请执行人:吴文元,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尤笑海,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被执行人:严国平,男,196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文元与被执行人尤笑海、严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储功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储功林称,异议人妹妹储彩娟因购买的房屋被他人保全,且异议人和宁海法院均知道原房屋产权人在外有多个债务关系存在,故在2016年6月21日上午,宁海法院承诺在异议人支付100000元款项后,可在2016年6月21日当日解除该房屋保全,且法院告知异议人,在实际支付款项时仍会再次征求异议人的意见,需要异议人出具同意支付的声明。异议人基于对法院口头承诺的信任,故在法院答应可在2016年6月21日解除保全的基础上,异议人同意代为支付,并在2016年6月21日上午向宁海法院交付了100000元现金。在异议人支付款项后,法院却拖延到2016年6月23日才解除保全。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并不是该执行案件的当事人,之所以答应代为支付,是因为附有条件的,即法院明确承诺在2016年6月21日能够解除保全的。异议人之所以在法院承诺后同意支付,是异议人知道房屋产权人存在多笔债务,时间对于异议人很重要,如果不能在2016年6月21日解除保全,极有可能被再次保全而导致对异议人妹妹不利的事情发生。现在因为宁海法院在2016年6月23日才解除保全,导致当日该房屋又被他人保全,异议人答应代为支付的条件没有成就,导致了异议人之所以答应代付的目的落空,所以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的承诺没有生效。故异议人不同意支付(2015)甬宁执民字第3077号案件下100000元代付款,并请求宁海法院立即返回异议人该100000元。异议人储功林提供浙江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2015)甬宁执民字第3077号案件100000元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吴文元,被执行人尤笑海、严国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异议人储功林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文元与被执行人尤笑海、严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严国平名下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23弄34号的房地产。2016年6月21日,异议人储功林及利害关系人储彩娟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严国平上述房产的查封,并代为支付该案执行款100000元及诉讼、执行费用472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故于2016年6月23日解除了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期间解除对被执行人严国平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环城西路23弄34号的房地产,是基于异议人储功林向本院作出的付款承诺以及其在2016年6月21日支付了执行款100000元,且本院也在2016年6月23日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故房产解封之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及风险应由异议人储功林自行承担,本院将该100000元作为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储功林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储功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向斌审 判 员  陈朝阳人民审判员  黄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立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