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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孔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飞,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怀集县怀城镇大梨村委会。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广东省怀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东省怀集县看守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淑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冯永军(已判刑)驾驶汽车窜到连南县三江镇城西浦南加油站,将被害人吴某光停放在该处的车油箱内的柴油(150升,价值1138.5元)盗走。2、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冯永军驾驶汽车窜到连南县三江镇城西浦南加油站,将被害人吴某光停放在该处的货车油箱内的柴油(200升,价值1496元)盗走。3、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孔展飘(已判刑)驾驶汽车窜到封开县南丰镇南丰汽车站对出马路空地处,将被害人刘某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柴油(300升,价值1953元)盗走。4、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郑国强(已判刑)驾驶汽车窜到广宁县宾亨镇x435县道坑仔口村委会炭厂村路段,将被害人岑某彬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泥头车及一辆卡特牌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共850升,价值4326元)盗走。5、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孔展飘驾驶汽车窜到怀集县怀城镇河南加油站,将被害人毛某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j1115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00升,价值580元)盗走。6、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孔志友(已判刑)驾驶汽车窜到怀集县坳仔镇上洞汇通汽配汽修厂门前公路边,将被害人何某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hh8721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60升,价值350元)盗走。7、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孔志友驾驶汽车窜到怀集县坳仔镇上洞汇通汽配汽修厂门前公路边,将被害人何某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hh8397号货车油箱内的柴油(50升,价值292元)盗走。8、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孔展飘驾驶汽车窜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加油站,将被害人毛某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j31905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150升,价值931元)盗走。9、2015年12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梁向平(已判刑)驾驶汽车窜到德庆县永丰镇河村村委会河村果业旁边,将被害人罗某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桂j03073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升,价值210元)盗走。10、2015年12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梁向平驾驶汽车窜到德庆县永丰镇河村村委会河村果业旁边,将被害人罗某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湘07n0558南骏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40升,价值210元)盗走。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孔某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孔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车辆柴油,数额达11486.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孔某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飞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孔某飞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孔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飞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冯永军(已判刑)驾驶一辆经过改装专门用于盗窃汽车柴油的丰田皇冠牌小轿车,窜到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城西浦南加油站,盗走吴某光停放在该出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二、2014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冯永军驾驶皇冠牌小轿车又窜到广东省连南县三江镇城西浦南加油站,盗走吴某光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三、2014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孔展飘(已判刑)驾车窜到封开县南丰镇南丰汽车站对出马路空地处,盗走刘某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冀c86362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四、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他人驾车窜到广宁县宾亨镇x435县道坑仔口村委会炭厂村路段,盗走岑某彬停放在该处的两辆泥头车以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五、2015年3月至4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他人驾车窜到怀集县怀城镇河南加油站,盗走毛某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j31115的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六、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他人驾车窜到怀集县坳仔镇上洞汇通汽配汽修厂门前公路边,盗走何某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hh8721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七、2015年4月至5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他人驾车窜到怀集县坳仔镇上洞汇通汽配汽修厂门前公路边,盗走何某刚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粤hh8397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八、2015年6月至7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他人驾车窜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莲塘镇新燕加油站,盗走毛某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j31905的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九、2015年12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他人窜到德庆县永丰镇河村村委会河村果业旁边,盗走罗某珍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号牌为桂j03073的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十、2015年12月期间一天凌晨,被告人孔某飞伙同他人驾车窜到德庆县永丰镇河村村委会河村果业旁边,盗走罗某珍停放在一辆号牌为湘07n0558南骏牌货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2016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孔某飞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孔某飞实施盗油共10宗,获利5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孔某飞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孔某飞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冯永军、孔展飘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失主吴某光、刘某来、毛某雄、何某龙、何某明、罗某珍的陈述,证人岑某章、郑某强、梁某平的证言以及证人郑某强所作的辨认笔录,同案人冯永军、孔展飘的供述及同案人冯永军所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孔某飞的经过,被告人孔某飞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孔某飞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飞无法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飞盗窃柴油价值为11486.5元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仅提供了失主陈述的失盗柴油数量以及根据失主陈述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无其他证据补强印证,无法确切证实被告人孔某飞盗窃柴油的数量,且同案人的生效判决对上述盗窃的柴油价值亦不予认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飞盗窃柴油价值为11486.5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孔某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幅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孔某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对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永任代理审判员  罗淑慧人民陪审员  黄亚敏二о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碧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