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1289号原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全,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川,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大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毛立明。原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普机电公司)与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普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洪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世平、刘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山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普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电梯款13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667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0台,总价款263万元,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2015年6月1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确认下欠原告电梯款133.5万元,并向被告承建工程的甲方绵阳新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称绵投控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现约定付款时间以及约定一年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原告至今未收到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泰山工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述称的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及延迟付款违约责任的内容,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泰山工程公司承建了绵投控股公司发包的高新区出口加工区倒班房工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电梯安装于该楼房。2、《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成并取得质监局检验合格后,泰山工程公司应付清合同总金额97%货款,3%余款78900元在满保质期一年后3日内全部付给山普机电公司。3、2014年12月10部电梯全部安装完成,并交付被告。4、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对账结算后,被告向绵投控股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载明:今有我公司出口加工区倒班房项目购买山普机电公司电梯,共计欠款133.5万元(其中包括一年期质保金78900元),现委托贵公司将此笔电梯款直接支付给山普机电公司。后绵投控股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该电梯款。经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泰山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山普机电公司电梯款133.5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电梯安装合同》、《付款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全部货款(电梯保质期已满一年,不再扣保质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第七条2款的约定,且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若按每延迟一日为延迟支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四计,远超按延迟支付货款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的数额,故违约金总额为66750元(133.5万元×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泰山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高新区山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款1335000元、违约金66750元,共140175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朝荣餐饮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