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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与何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何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66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负责人:游天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政,男,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丹,女,系该行职员。被告:何挺,男,汉族,身份证上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联系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以下简称兴业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因与被告何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直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为16705.94元,本息合计316705.9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何挺作为债务人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授118012013197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授予被告何挺最高本金限额为3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2013年9月18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与被告何挺签订合同编号为个旅11801201319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挺向债权人借款旅游消费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5个月,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8月18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年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结息方式一致。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署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何挺发放30万元贷款。2015年10月18日起,被告何挺开始欠息16705.94元至今。依据编号为个旅11801201319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挺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兴业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个授118012013197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授予被告何挺最高本金限额为30万元,授信有效期限自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止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2、个旅118012013198号《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挺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被告何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相关合同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被告何挺发放了贷款30万元。4、《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何挺欠款欠息情况。以上证据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兴业福建自贸区福州片区分行诉状陈述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名称先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支行,后再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本院认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名称变更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因前后两个名称均指向同一银行,且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马江支行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承继,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本案讼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000.00元,但被告何挺自2015年10月始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被告何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挺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何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自贸试验区福州片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16日止为16705.9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1.00元,由被告何挺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敏东人民陪审员  林财能人民陪审员  刘福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馨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660号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