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任继明与陈治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继明,陈治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1480号原告:任继明,男,198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孟坝街道大理石加工业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治明(又名陈杰),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任继明与被告陈治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继明、被告陈治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继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治明清偿拖欠材料及施工费19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陈治明承包了他人装饰装修工程,同年3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由原告任继明具体负责装饰装修。2016年6月该工程竣工,8月3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材料及施工费19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为欠大理石款19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治明承认原告任继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其现无能力清偿,愿通过银行借到款后予以清偿。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明清偿原告任继明大理石款197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陈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锦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