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行初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道发与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发,仪征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003行初0071号原告吴道发,男,1953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吴学元,1985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洋,局长。出庭负责人凌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道发因要求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道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学元,被告出庭负责人凌军及委托代理人张飞、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道发诉称:2016年4月16日,其向仪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布1993年全国第一次地籍性质普查马集老街道地籍性质资料。仪征市国土资源局答复未制作保管1993年全国第一次地籍资料。由于此次全国普查是为以后土地归类使用等目的,不可能未制作和保管。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公开1993年全国第一次地籍性质普查马集老街道地籍性质资料(现马集街道健康北路),如未制作保管则对法律依据和理由作出解释答复。原告吴道发提供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为:1、2016年4月29日被告作出的书面回复;2、国家土地管理局1993年6月22日公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相关信息,由于1993年未进行过“全国第一次地籍性质普查”,被告也未记录、保存相关信息,故该信息客观不存在。其已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告知申请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客观上不掌握信息的“法律依据和理由”,相关诉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征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吴道发向仪征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1993年全国第一次地籍性质普查马集老街道地籍性质资料。仪征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月29日作出书面回复,表示其未制作及保管所申请资料,故无法公布;另对吴道发关于变更房屋地籍性质的要求进行了答复。本院认为:国家土地管理局在1993年6月22日颁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这一事实并不等同于我国在1993年组织过所谓全国第一次地籍性质普查。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先后组织过两次全国土地调查,第一次开始于1984年,第二次开始于2007年,与原告所主张的1993年的地籍性质普查并不吻合;故原告所主张的所谓“1993年全国第一次地籍性质普查”从何而来本身是一个疑问。被告在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书面告知原告无法公布并说明理由,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道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道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曹松青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