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执1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建国,张剑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802执1483号申请执行人张建国,农民。被执行人张剑琴,农民。本院在执行张建国申请执行张剑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802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剑琴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车站办光辉路统建巷(房权证号:10××61)。查封被执行人张剑琴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新华办长春东街尚林丽景(房权证号:10××25)查封被执行人张剑琴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临河区车站办光明东街胜利南路东侧(房权证号:07××16)被执行人张剑琴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剑琴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张剑琴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张剑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维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思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