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黄汝连、王桂兰等与徐孝河、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汝连,王桂兰,尹毫,尹婷,徐孝河,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4730号原告黄汝连,农民。原告王桂兰,农民。原告尹毫,农民。原告尹婷,学生。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孝河,居民。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刘楼乡驻地负责人姬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民卿,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邮寄地址济宁市高新区润华汽车广场人保法律部05372165295)。负责人任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汝连、王桂兰、尹毫、尹婷诉被告徐孝河、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刚,被告徐孝河,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民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汝连、王桂兰、尹毫、尹婷诉称:2016年7月9日0时5分许,尹啟亮驾驶鲁R×××××/鲁R×××××挂号大型汽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KM+500M处,与被告徐孝河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尹啟亮死亡,其所驾驶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尹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孝河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被告徐孝河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31227.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孝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应由运输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鲁H×××××/鲁H×××××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事故两伤一死,请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认相应交强险的赔偿金额,请求法庭审核事故车辆及被告车辆与徐孝河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分成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0时5分许,尹啟亮驾驶鲁R×××××/鲁R×××××挂号大型汽车(车载张先语1人),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7KM+500M处,与被告徐孝河驾驶的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鲁H×××××/鲁H×××××挂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尹啟亮死亡,张先语、徐孝河受伤,两车及鲁H×××××/鲁H×××××挂号车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交警大队认定,尹啟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孝河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死者尹啟亮及其近亲属的基本情况:尹啟亮,男,身份证号××,户籍地为山东省曹县侯集回族镇李双庙行政村韩楼村3号。其母为本案原告黄汝连,黄汝连共育有两子;其配偶为本案原告王桂兰,王桂兰共育有一子一女,为本案原告尹毫、尹婷,别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尸体于2016年7月11日,经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符合颅脑损伤合死亡。本案原告还提供金额为2592元的尸体冷藏费单据一张、金额为931元的火化费用单据4张、金额为375元的住宿费单据3张、购买衣物食品及用餐收据25张。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费用属丧葬费系列,原告系重复请求。原告为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2日尹啟亮与曹县凤凰凯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尹啟亮生前有曹县“凤凰花园城”生活时交纳电费的单据11张及水电费单据6张;3、原告尹婷在曹县致远实验学校上学时交纳学费、生活费的单据5张;4、2016年8月1日原告所在村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原告及尹啟亮生前长期生活在曹县县城。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徐孝河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徐孝河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相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尹啟亮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徐孝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尹啟亮死亡,张先语、徐孝河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孝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尹啟亮负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徐孝河驾驶的鲁H×××××/鲁H×××××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对四原告做出赔偿,其他及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30%。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认定死者尹啟亮生前及原告一家购房居住在曹县县城,因此原告要求按相应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丧葬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可根据实际情况及通常标准,由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5元、误工费按7人3天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失,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30000元过高,可根据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原告所主张的尸体及火化费用等应属丧葬费系列,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相应的丧葬费后,再要求赔偿该费用,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原告因其近亲属伤后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31545元×20年)6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6.42元×7人×3天)1814.8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5元、赡养费(19854元×10年÷2人)99270元、抚养费(19854元×5年÷2人)496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汝连、王桂兰、尹毫、尹婷因其近亲属伤后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计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汝连、王桂兰、尹毫、尹婷因其近亲属伤后死亡所带来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30900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814.8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5元、赡养费99270元、抚养费49635元,计款712093.32元的30%,即款213628元。三、驳回原告黄汝连、王桂兰、尹毫、尹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的账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4730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8元,由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 锋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胡文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凌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