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兆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兆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外初字第83号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号第*层。法定代表人:吴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治波、袁静,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兆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新区瑞安广场****室。法定代表人:蔡祥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力、尤克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约克公司)因与被告浙江兆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2016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治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尤克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治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约克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就中润·嘉兴中心(南区)项目签订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水机组,合同总价人民币6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项下冷水机组,并履行了其他相关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有应付款5623200元未付,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276938.75元。2015年7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23200元,被告收到函件后于8月20日作出回复,确认已收到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并确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同时被告做出还款计划。但截至今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6232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2月3日,计276938.7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562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兆瑞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的付款条件未完全成就,根据合同9.2.3条的约定,应在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质量保函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被告认为这部分未达付款条件。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2.履约保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开具了履约保函。被告质证无异议。3.发票六份、发票签收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开具了总额为6248000元的发票。被告质证无异议,签收单中王洪亮的签名属实,发票已收到并已认证。4.送货及验收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货物已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验收单上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王洪亮签字确认,且如系王洪亮签字,也无证据证明其系被告授权的收货人。5.律师函及快递单,用于证明原告就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律师函已经收到,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6.被告回函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且对欠款的支付作出了还款的计划。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回函系双方在磋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9月底支付2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但并未确认剩余款项是多少。且付清款项是有条件的,被告当时认为在2016年1月底前条件应该可以成就,故才承诺于该期间内付款。7.原告发出的公函及公函快递单、邮件查询记录,用于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对设备进行调试。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函为复印件,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因相关当事人已经离职,对公司是否已收到快递无法核实。8.原告到达现场的照片一组(打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技术人员到达现场,但由于被告拒不配合,造成调试未能进行。被告质证认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目前工地状态就如照片所示。9.工程竣工验收材料一组,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是中润·嘉兴中心北侧的项目,而本案所涉是南侧项目,与北侧竣工验收没有关联。10.质保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开具质量保证函。被告质证认为该函的开具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已违反合同约定的开具时间,且该函原告未向被告提供。11.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月2日完成涉案设备的安装工作。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冷水机组安装公司,该情况说明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该公司未派人到庭接受质证,故该份情况说明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兆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对已收到涉案冷水机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向被告发送催促机组调试验收函且已经签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照片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且无法辨认拍摄时间,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中润·嘉兴中心北侧地块的竣工验收记录,涉案工程为中润·嘉兴中心(南区)项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系杭州市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单位庭后向本院出具函件修正上述证明,明确其完成的系涉案冷水机组的吊装工作,即系设备卸车吊至地下二层,水平拖移至设备基础上,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6月19日签订中润·嘉兴中心(南区)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就中润·嘉兴中心(南区)项目,原告向被告供应离心式冷水机组、变频离心式冷水机组等商品,合同总价为6278000元,优惠后总价为6248000元;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卖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将货物运抵甲方指定施工现场位置(含卸货、就位),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卖方负担,所有货物运抵现场且经甲方初验合格的日期为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0日内,供方提供四大国有银行开具的合同货款10%作为履约保函(有效期至设备验收合格之日为止),需方收到供方履约保函后及相应等额有效的收据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0%;货到工地后(乙方负责卸货、就位),经双方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凭供方开具的总价款金额相等的有效发票支付到货物价款的80%,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且经甲方初验合格之日起60日内;所有设备经需方和监理单位按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且需方收到供方提供的由四大国有银行开具的合法有效的质量保函(保函金额为货物总价10%,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货物总价款的20%,供方未及时向需方开具相应发票的,需方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货物运抵现场后,买方将对货物的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等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如发现货物的规格或数量两者都与合同不符,买方有权在货物运抵现场后90天内根据当地质检部门出具的检验证书向卖方提出索赔,除责任由保险公司或运输部门承担的之外等。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由中国工商银行清远分行开具的履约保函,担保金额为累计不超过6278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被告,并于2015年1月2日吊装到位。原告并开具了总计金额为624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由王洪亮于2015年1月5日签收。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24800元,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232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回函称:目前我司受大行情影响,资金面比较紧张,为了保证项目的良好运转,中润·嘉兴中心(南区)项目冷水机组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我司应付而未付款项,我司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向贵司支付20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月底前全部付清。另,2016年4月13日,原告申请中国银行开具受益人为被告兆瑞公司的质量保函(保用期保函),该保函下支付的担保金额累计不超过624800元,该保函于2016年4月20日寄交本院。中润·嘉兴中心(南区)项目现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公司运营困难,且处于无人管理状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条件及时间分别作出了约定,原告已将涉案冷水机组运抵项目现场、吊装到位并交付被告,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并未就货物初验存在质量、数量等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应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货款80%的条件已经成就。至于剩余总货款的20%,合同虽约定该部分货款需待所有设备经需方和监理单位按图纸要求及相关规范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60日内,且需方收到四大国有银行开具的合法有效的质量保函后十五日内支付,但涉案中润·嘉兴中心(南区)项目目前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公司无人管理、经营困难,且其未兑现于2015年9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的承诺,其行为已表明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而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开具了质量保函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故应认为该部分款项的付款条件亦已经成就,原告可主张被告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623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不晚于货到工地且经甲方初验合格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0%即4998400元,涉案冷水机组于2015年1月2日吊装到位,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24800元,被告应于2015年3月3日前支付原告4373600元。故4373600元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3月4日起计算,至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至于总货款20%即12496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质量保函十五个工作日后即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上述利息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兆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6232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4373600元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1249600元自2016年5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1元,由原告负担3846元,由被告负担49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