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4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4571周曙光与黄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曙光,黄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571号原告:周曙光,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委托代理人:罗会春,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波,男,198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周曙光与被告黄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曙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会春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黄晓波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曙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及违约金1072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8个月),共计777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7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19日前归还。但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黄晓波(甲方、借款人)与周曙光(乙方、出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因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陆万柒仟元整(小写)67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20日;2、还款时间2015年8月19日下午2点前,付款时出具借条,还款后归还借条;3、如果甲方未按规定时间还款,甲方需要承担借款金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4、如果甲方违约上述条款形成纠纷,导致乙方诉讼到法院,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强行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日,黄晓波向周曙光出具收条,“今收到(出借人)周曙光身份证号3302241971111086434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元整,(小写)67000元。”审理中,周曙光对借款陈述:黄晓波买车需要用钱,周曙光向其出借了67000元现金,数额中不含利息。双方约定借款金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现按照国家规定年利息不超过24%的标准计算8个月,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主张8个月按照月息2%计算,合计1072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周曙光与被告黄晓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晓波向原告周曙光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等为凭,被告黄晓波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10720元,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也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曙光借款67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0720元,合计777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由被告黄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卞干国人民陪审员 李祖生人民陪审员 孙振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新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