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邱跃进、王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邱跃进,王新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初75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号青年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9900554-1。代表人:李国杭,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重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塘西工业区二期新南路。组织机构代码:66929487-2。法定代表人:邱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诉讼代表人: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苏汉庭。委托代理人:王炜,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被告: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湖滨宝岛路新湖村段。组织机构代码:74907078-0。法定代表人:黄清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塘西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0525369-X。法定代表人:邱跃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邱跃进,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王新新,女,1966年10月30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玩皮公司)、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江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江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福,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原告提供给被告江南公司最高授信额度共计2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并对授信额度的使用、调整、担保、承诺等进行了约定,如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处理。同日,为了确保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江南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1500万元,被告邱跃进、王新新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均约定,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7.8%。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775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6.955%。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937000元,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7.49%。上述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一次还本,并约定如出现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等违约事件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三份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江南公司及担保人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贷款13987000元,用于贷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6%,其他约定与之前三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相同。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3687000元。同日,为了确保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江南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协议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由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发生承兑行即原告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为被告江南公司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或协议,被告江南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偿还义务,并需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江南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等。上述汇票到期,由于被告江南公司没有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造成原告已垫付本金295155.04元。借款后,被告江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江南公司累计欠息677870.17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982155.04元。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江南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82155.04元及利息677870.17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金额以《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46600元;三、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对被告江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五被告承担本案的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被告江南公司答辩称,对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13687000元无异议,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295155.04元在江南公司财务账目中没有体现,对该笔债权是否真实存在还需核实,请求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该笔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二、身份证,证据一、二共同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综合授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及具体约定;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自愿为被告江南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五至八、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贷款凭证各四份,证明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九、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具体约定;十、贷款分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江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4月8日累计欠息677870.17元,尚欠借款本金13982155.04元的事实;十一、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五被告对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予以确认的事实;十二、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律师费146600元的事实。;十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垫付票款。被告江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江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闽05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证明被告江南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十二,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46600元,但发票仅体现29320元,故仅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29320元。原告光大银行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25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止。为了确保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于同日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江南公司在上述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被告邱跃进、王新新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7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5月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775万元、,937000元,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8%、6.955%、7.49%。原告于三份合同签订当日依约发放贷款。因被告江南公司无法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3987000元,用于贷新还旧,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贷款年利率6%,并约定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利随本清,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13687000元。同日,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自愿为被告江南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申请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原告同意根据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为其办理电子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被告江南公司应于承兑之日在专用账户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肆拾的保证金,保证金范围包括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的本金及本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被告江南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上,由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原告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为被告江南公司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或协议,被告江南公司对该逾期贷款承担偿还义务,并需按照协议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被告江南公司未能支付该等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等。当日,根据被告江南公司的申请,原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7日。由于被告江南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原告开立的账户,造成原告垫付票款295155.04元,该垫款依约转为被告江南公司的逾期贷款。上述流动资金贷款期满届满,被告江南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也未偿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另查明,2016年8月5日,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5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权人对江南电器制造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南电器制造公司清算组为江南电器制造公司管理人。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932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银行、被告江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时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江南公司、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邱跃进、王新新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与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江南公司提供了借款13687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江南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3687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原告也依《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为被告江南公司开立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进行承兑,确认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但被告江南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前足额交存票面款项,导致原告垫付票款295515.04元,根据协议约定,该垫付款即转为逾期贷款,被告江南公司应对该逾期贷款承担偿还义务。虽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未约定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的规定,被告江南公司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因此,被告江南公司还应承担偿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逾期贷款本金295155.04元及相应罚息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江南公司还应支付该逾期贷款的复利,因双方并未就有关复利的计付标准等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而因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8月5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江南电器制造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的规定,被告江南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的利息计算范围仅截至2016年8月4日。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公司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虽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为146600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费用发票,体现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仅为29320元,故被告江南公司应承担的该项费用应为2932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江南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应对被告江南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被告江南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小玩皮公司、长江公司、邱跃进、王新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68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逾期贷款本金295155.04元及相应的罚息(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出的律师费用29320元;四、被告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邱跃进、王新新对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40元,由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负担640元,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邱跃进、王新新共同负担1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福建省江南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石狮市小玩皮服装织造有限公司、泉州长江家电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邱跃进、王新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瑞代理审判员 贺张翡代理审判员 吴静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丽娟速 录 员 谢 冬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人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