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华与王永杰、诸葛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王永杰,诸葛碎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827号原告陈华,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王永杰,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诸葛碎玉,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陈华为与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偿还原告陈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永杰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华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永杰交付300000元,被告王永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3日,此后未依约支付利息。现原告陈华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发生在被告诸葛碎玉与被告王永杰夫妻存续期间,被告诸葛碎玉对此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偿还原告陈华借款3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永杰庭后向本院提供其债务清单,承认该笔债务。被告诸葛碎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永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陈华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通过周冰的银行账户汇款30万元给被告王永杰指定的诸葛丽寅银行账户。被告王永杰于2009年8月23日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陈华现金叁拾万整(¥300000.00元)借款人:王永杰2009年10月23日”。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杰归还借款,被告借故拖欠不还。另查明,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的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共同偿还。原告上述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条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永杰、诸葛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8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守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葱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