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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4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明香与李建功、曾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香,李建功,曾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3778号原告:周明香,女,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功,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告:曾后香,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凌风山庄B7幢三至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853700949N(1-1)。主要负责人:陈恩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明香诉被告李建功、曾后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被告李建功、被告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后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明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建功、曾后香赔偿周明香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5190元(其中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含李建功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等费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建功、曾后香、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共同分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18时20分,李建功持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皖B×××××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周明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明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建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香不负事故责任。李建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周明香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建功仅垫付部��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获赔偿,故诉讼至法院。李建功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明香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另,李建功为周明香垫付的相关费���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曾后香未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庐江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周明香的相关合理损失,过高部分应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安装费用,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护理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100元/天;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无异议;因周明香未构成伤残等级,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另,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18时20分,李建功持超过驾驶证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皖B×××××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庐江县白湖镇吴渡至杭头村村通道路北侧吴渡村梅墩村民组叉路左转弯��道路时,与沿吴渡至杭头道路由东向西直行的周明香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明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建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香不负事故责任。周明香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入、出院伤情均诊断为:1、右第V掌骨骨科;2、右眼钝挫伤、右侧上颌窦前壁、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右上唇皮肤挫裂伤、口腔牙齿脱落;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两周拆线,定期换药;3、每月门诊摄片复查;4、加强右手指功能锻炼;5、药物及对症、骨科、眼科、口腔科门诊随访。李建功为周明香支付住院医疗费8619.30元、门诊医疗费927元。2016年6月28日,周明香再次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李建功为周明香支付住院医疗费3144.51元。2016年9月13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0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周明香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50天、营养期限为70天、义齿修复及更换费用9600元(鉴定意见书第五页第(三)后续治疗费评定中载明“……根据法医临床检查,目前周明香固定义齿在位,临床修复方式适宜……约12年更换一次;……平均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周明香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周明香所有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00元,周明香支付停车费120元,李建功支付车辆施救费150元。皖B×××××号“建设-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为李建功,李建功以曾后香的名义办理了车辆入户手续。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4年10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周明香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价值鉴定结论书、停车费收据;李建功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载卷佐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周明香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建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明香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明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周明香受伤后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20天(14天+6天),李建功为周明香支付住院医疗费11763.81元、门��医疗费927元。有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明香主张的营养费2100元(70天×30元/天)、护理费5700元(50天×1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19天×30元/天)、误工费10200元(120天×85元/天)、鉴定费1800元、车损300元、停车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李建功支付的施救费15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明香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4颗牙×2次×1200元/颗牙/次),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认为周明香虽在鉴定前义齿已更换在位,但周明香在本次诉讼中未主张牙齿的更换费用,而其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牙齿更换费用的鉴定情况。庭审中,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仅抗辩义齿更换费用为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周明香安装义齿是为了填补缺失功能、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故对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周明香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予以确认。周明香因就医、事故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认定500元。周明香因本起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周明香的伤情及事故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周明香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5730.81元,其中:医疗费12690.81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0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3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120元。李建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李建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周明香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无���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李建功承担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财险无为支公司赔偿周明香38450元(10000元+5700元+10200元+9600元+500元+2000元+300元+150元),李建功赔偿周明香7280.81元(45730.81元-38450元),李建功为周明香垫付的12840.81元应予返还,两项冲减实际由周明香返还李建功556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明香38450元;二、原告周明香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李建功5560元;三、驳回原告周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李建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中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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