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高保与XX启、朱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XX启,朱怀珍,朱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821号原告:高保,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启,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朱怀珍,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朱怀莲,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高保诉被告XX启、朱怀珍、朱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启、朱怀珍、朱怀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欠付的利息2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合计56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XX启、朱怀珍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12日,XX启、朱怀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出具借条一张。朱怀莲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及担保人承诺书,证明XX启、朱怀珍借款未还的事实以及朱怀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元月12日,XX启、朱怀珍向高保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高保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小写:370000元。还款期限陆个月。借款人XX启、朱怀珍,担保人朱怀莲、朱怀勤。注意事项:借款人到期不还者,由担保人偿还;违约金按照每天本金的3%处罚。2013年元月12日。”同日,高保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30万元转入朱怀珍账户。2013年7月12日朱怀莲为该笔借款重新签订担保人承诺书,约定“朱怀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2日,每月利息为4分”。至2014年8月,朱怀莲共向高保支付10万元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2013年元月12日,XX启、朱怀珍向高保出具借条记载借款37万元,高保实际向朱怀珍转款30万元,高保称实际出借本金30万元,另7万元为该30万元六个月的利息,本院认定高保实际出借本金30万元,该款XX启、朱怀珍应当偿还。因借条上对借期内的利息未明确约定,另7万元是借期内的利息还是已记入借条但未实际借出的款项,高保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因此认定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者由担保人偿还,违约金每天按本金的3%处罚,至此认定担保人应当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该违约责任约定过高,依法予应调整,本院酌定按民间借贷相关利息的规定执行,即已给付的款项按年利率36%抵扣利息,未给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2013年7月12日朱怀莲为该笔借款重新出具担保人承诺书,约定朱怀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限至2016年7月12日,每月利息为4分,承诺利息过高,因此朱怀连应为本案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3年7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计付逾期利息,朱怀莲至2014年8月已经给付的10万元利息,应按年利率36%抵扣2013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抵扣至2014年6月15日。从2016年6月16日起被告XX启、朱怀珍应当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启、朱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保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怀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怀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启、朱怀珍追偿;三、驳回原告高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2元,原告高保负担1515元,被告XX启、朱怀珍、朱怀莲负担8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安代理审判员  刘现东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