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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梅武贤与熊邦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武贤,熊邦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491号原告梅武贤,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明玉,河南尙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邦银,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武贤诉被告熊邦银、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武贤委托代理人高明玉,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市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邦银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武贤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熊邦银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斛山乡茶场街东1公里路段时,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前方车辆及驾驶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梅武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梅武贤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熊邦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武贤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1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邦银向本院提交收条两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其垫付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熊邦银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被告熊邦银驾驶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光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白路斛山乡茶场街东1公里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前方车辆及原告梅武贤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三车碰撞的事故,致使原告梅武贤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梅武贤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12388.1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信紫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梅武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熊邦银所驾驶的牌号为豫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被告熊邦银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再查明,原告梅武贤与其妻子张珠育有一子梅浩(生于2005年4月20日)、一女梅玉(生于1999年8月21日),其父母梅象银(生于1950年11月5日)、李登芳(生于1953年1月23日)有子女梅文贤、梅武贤、梅贤凤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收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相应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熊邦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武贤无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原告梅武贤的损失由被告熊邦银全额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原告梅武贤主张按照4500元/月标准进行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因原告梅武贤未提供其任职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扣发证明、缴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及村委会证明等相关可以确认原告梅武贤长期居住于城镇,其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梅武贤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产生争议,原告主张“三期”应为鉴定意见书载明天数与住院天数之和,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主张“三期”天数的确定应以鉴定天数为准,后保险公司因该争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伤残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三期”天数应属自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的期间较为适宜,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累,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梅武贤“三期”天数的确定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误工期12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关于车损1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1856.7元(4995.1元+抚养费6861.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和范围,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6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来确定。具体为:1、医疗费18388.13元(11368.13元+102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7515元(30482元/年÷365天×90天);5、误工费8408.55元(25576元/年÷365天×120天);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20年×0.1);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56.7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20元(1900元+120元);11、车损1200元。以上共计108740.38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梅武贤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632.2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08.55元+护理费7515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56.7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二、被告熊邦银赔偿原告梅武贤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其他全部损失,即人民币元11088.13元【医疗费8388.13元(18388.13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齐;(被告熊邦银先行垫付款20000元,待保险公司款到位后另行结算);三、被告熊邦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梅武贤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020元;四、驳回原告梅武贤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熊邦银承担2355元,由原告梅武贤承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伦皓审 判 员  饶 懿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国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