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4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褚建华与高振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建华,高振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3807号原告:褚建华,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帅,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华,男,1967年4月30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世奥中心写字楼1305、1306、1310、1311室。负责人:胥光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军,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建华与被告高振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帅、被告高振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89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元、误工费2931元、鉴定费48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高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高振华驾驶号牌黑EZ37**奔腾牌轿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至让胡路商场灯岗南侧时,遇原告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结果车辆右侧倒车镜将原告撞倒,造成其脚部和肋部受伤。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让胡路分局认定:高振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部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黑EZ37**奔腾牌轿车所有人是高振华,高振华就该车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振华辩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高振华驾驶号牌黑EZ37**奔腾牌轿车沿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由南向北行至大庆让胡路商场灯岗南侧路段,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褚建华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振华对此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至大庆市第四医院治疗,2016年6月25日原告出院。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期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褚建华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日。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黑EZ37**奔腾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高振华,其已就该车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保黑EZ37**奔腾牌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医疗费89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48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按80%份额责任诉请),上述费用及数额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9907.07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上述费用中的鉴定费,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高振华承担80%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实际误工损失,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褚建华赔偿9907.07元。二、被告高振华向原告褚建华赔偿鉴定费480元。三、驳回原告褚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原告褚建华承担14.63元,被告高振华承担5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欣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闫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