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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4民初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斌与钟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钟辉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821号原告:张斌,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寻乌县,现住寻乌县。被告:钟辉武,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原告张斌诉被告钟辉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材料款1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约定其房屋装修完毕后付清所有材料款,2015年8月2日,被告钟辉武、陈维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16年8月2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钟辉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6320元的欠条给原告执存,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斌房屋水电装修款壹万陆仟叁佰贰拾元(¥16320元),到2016年8月2日前付清,今欠人:钟辉武、陈维春,2015年8月2日”;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维春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有被告钟辉武、案外人陈维春签名的欠条,案外人陈维春在诉讼过程中也认可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张斌与被告钟辉武、案外人陈维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辉武、案外人陈维春系共同债务人,因未在欠条中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双方对全部债务均负有清偿义务,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钟辉武支付货款16320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辉武承担了付款义务后,有权要求陈维春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钟辉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辉武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斌货款1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钟辉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华运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