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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6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市,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擦耳镇冬笋沟村,农民。2010年4月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强县公安局抓获,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某,南充市高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曹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光生”(具体信息不详)驾驶车牌号为川RHN8**的黑色轿车途径宁强县广坪镇广坪河村十六组小地名下河里时,使用随身携带的麻醉针盗窃李某某家狗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并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随即组织亲友对吴某某所驾驶车辆进行拦截,吴某某驾车逃窜至李某某家门前时遭到拦截,吴某某驾车将正在拦截的李某某撞伤后逃离。经鉴定,外力致使李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自己不知道被害人李某某在拦截其车辆,车辆从公路左边可以通行,其行为系过失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刘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一、主观方面,被告人吴某某没有伤害李某某的直接故意。被告人吴某某驾车从公路左边靠山坡一侧快速通过的主观心态是过于自信,可以从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觉得公路左边的宽度完全够通过得到证实。二、客观方面,尚未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某的受伤与被告人驾车通过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1、根据李某某与李某甲的陈述,撞伤李某某的是一辆黑色轿车,而侦查机关2016年3月29日的检查笔录和扣押清单显示被告人吴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川RHN8**轿车车身颜色为灰色,而非黑色;2、李某某本人对自己如何受伤的前后两次陈述存在矛盾。侦查机关2016年4月6日对李某某第一次询问,其陈述李某甲的摩托车停在马路中间,车头朝他家房子,他站在摩托车车头靠阳木方向一侧,李某甲站在车头靠广坪一侧,黑色轿车过来时他伸手示意车停下,其他没什么动作,也没移动位置。而在6月22日对其询问时陈述他看车快要开到面前时,他往马路靠山那边走,伸手拦车,想让车停下来,他被撞时已经走到马路中线那里了,站在摩托车车尾靠四川一侧;3、证人李某甲的陈述与李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侦查机关对李某甲的两次询问,李某甲陈述把李某某撞到后,李某某倒地时将他的摩托车也撞倒了,摩托车倒地的时候又将他撞倒了。而李某某2016年4月6日的陈述车从他左小腿后面撞上去的,他不知道李某甲和摩托车是怎样倒的,他倒的时候没把摩托车压着;4、李某某的伤情与现场勘验存在矛盾。根据李某某汉中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显示其受伤是在入院前4小时于路上行走时被一辆小车撞到后受伤,左小腿中段伤口血流不止,左小腿前方可见一长约0.5CM开放伤口,而非拦截车辆受伤。而侦查机关2016年3月29日的现场勘验笔录显示在该现场没有任何血迹。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6]1946号)所依据的检材2即现场提取的疑似油漆碎片(编号为2016019462)来源不明。宁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显示该1号检材来源于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木川中队。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对案发现场勘验除“发现有一辆车牌号为MD6**号的红色本田二轮摩托车倒在公路中央,车头向北,车尾向南,与公路走向垂直”的物证外,没有证据显示现场还有油漆碎片。而青木川中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到达现场后,现场仅有一辆红色五羊牌陕FM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陕FMD6**号车前轮轴距路右3.90米,后轮轴距路右2.70米。路右山体排水沟处有5.0米长车轮压痕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仅有一张照片显示现场有肇事车辆受损部件遗留照,而没有油漆碎片照),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鉴定文书所依据的检材2的油漆来源于青木川中队,故该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同时广坪派出所进行刑事现场勘验的同时,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木川中队进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且遗留现场的摩托车牌照广坪派出所是MD625而青木川中队是陕FMD6**,二者不是同一个案发现场,因此,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木川中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予以排除。6、根据证人蒲国兵、张某某的证言,川RHN8**前右保险杠处的擦损是在张万禄家附近掉头时撞破的,而非李某某受伤的案发现场。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均未能确实、充分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受伤与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存在的合理怀疑,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应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光生”(具体信息不详)驾驶车牌号为川RHN8**的深灰色轿车途径宁强县广坪镇广坪河村十六组下河里(小地名)时,使用随身携带的麻醉针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狗时被周围群众发现,并电话告知李某某,李某某随即组织亲友对被告人吴某某所驾驶车辆进行拦截,并与他人返回家中,将摩托车停放在家门前公路上进行拦截。被告人吴某某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家狗后驾车向四川方向逃窜,行至河口上(小地名)时遭到李某某亲友的拦截,被告人吴某某见状即调转车头向广坪镇方向行驶,行至李某某家门前时遭到李某某等人拦截,被告人吴某某即驾车冲撞,将正在拦截的李某某撞伤后逃离。同日,民警在甘肃省康县两河镇通往宁强县阳平关镇方向两公里处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鉴定,外力致李某某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系李某甲报警。2、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案发现场位于宁强县广坪镇广坪河村十六组李某某家门前公路上,现场发现有一辆车牌号为MD6**的红色二轮本田摩托车倒在公路中央,车头向北,车尾向南,与公路走向垂直,李宗谱睡在其家屋檐下的地上,称其左腿剧烈疼痛。现场其他无异样。3、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调取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木川中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的勘验笔录及现场图。证实2016年3月29日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仅有一辆红色五羊牌陕FMD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4、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调取的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木川中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后摩托车倒地情况及现场肇事车辆的遗留碎片。5、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木川中队的证明。证实2016年3月29日李某某家交通事故现场倒地红色五羊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牌照号为MD625,后牌照号为陕FMD6**。6、办案说明。证实案发后宁强县公安局广坪派出所在处警过程中无法判断该案系治安、刑事还是属于交通事故案件,故该所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青木川中队对现场进行了勘验。7、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于2016年3月29日在甘肃省康县两河镇通往宁强县阳平关镇方向两公里处将吴某某抓获归案。8、搜寻记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带吴某某在甘肃省康县两河镇街道村水观音路坎(阳平关—两河镇36km+900m处)搜寻到19具狗尸体、一支带蓝色尾翼的塑料针管,一个白色编织袋、三个装有冰水混合物的塑料瓶。9、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3月29日,民警对川RHN8**车辆进行检查,该车为东风日产灰色轿车,车头右前方保险杠有明显碰撞痕迹,右后视镜断裂吊至车内,副驾驶有一棕色单肩包,包内有川RHN8**车辆行驶证一本,吴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等物,后备箱内有多处动物毛发及粪便,并伴有明显腥味。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在吴某某处扣押了车牌号为川RHN8**东风日产轿车一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吴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本、身份证一张及其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樟脑磺酸钠注射液一盒,带蓝色尾翼塑料针管一支。11、提取笔录及视频。证实2016年5月17日16时许,民警对吴某某驾驶的川RHN8**车辆提取部分车漆和塑料碎片。12、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公物证鉴字[2016]1946号)。证实民警提取的川RHN8**号车辆的油漆碎片和案发现场遗留的碎片成分相同。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吴某某指认在广坪镇广坪河村十六组下河里盗窃狗的地点以及2016年3月29日上午有人用摩托车对他驾驶车辆进行拦截的地点在李某某家门前公路上。1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9日早上7点多,他开车拉石头到青木川去,走到戚文忠家门前不久,张广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他家门前桥那里偷他家的狗,偷狗的人还开的有车,让他赶紧回去看一下。他接电话后就赶紧往回走,走到李某甲家门上,他让李某甲骑摩托车把他送回去,同时他又给张广打电话,张广说偷狗的人开的是黑色的轿车,已经从他家门前往四川羊木方向走了。他让李某甲给蒲国兵打电话,让蒲国兵帮他在河口上把那辆黑色轿车截住。他和李某甲骑着摩托车在路上,蒲国兵打电话给他说蒲国兵他们拦着,那辆黑色轿车看见后又掉头往广坪方向跑了,让他赶紧去拦。他和李某甲到他家后,李某甲就把摩托车横着停在公路中间用来拦车,车头朝他家,他站在摩托车靠四川方向一侧,李某甲站在靠广坪方向一侧,李某甲看见他家门上有把扫帚,就拿在手里。大约过了一分钟,那辆黑色轿车开过来了,车还离的远时,他就招手拦车,车快开到他面前时,他朝马路靠山那边走,已经走到路中央了,站在摩托车车尾靠四川一侧,伸手拦车想让车停下来,当时车速很快,车没有要停的意思,他就马上将右腿向后退了一步,左腿还没来的及收回,就被撞倒在地了,他准备爬起的时候,发觉站不起来。李某甲和摩托车在他身后倒在地上。他与吴某某的母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他已经全部拿到了。15、诊断证明及病历、手术记录。证实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李某某为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开放粉碎性)、右膝关节损伤。16、宁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宁)鉴(法医)字[2016]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左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1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早上7点多,李某某跑到他家门上说有人在偷李某某家的狗,让他帮忙去追一下,车已经向四川羊木方向跑了,他们就给张某某打电话叫张某某帮忙挡一下,然后他就和李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向李某某家去。走到下河的桥上,张某某打电话说是个黑色轿车,在四川地界上掉头已经向陕西方向来了。他们到李某某家门上,把摩托车横放在公路中间车头朝李某某家,车尾朝公路山那边,李某某站在摩托车靠四川羊木那边,他站在摩托车靠广坪这边,开始他们都站在各自一边的车头处,大概一分钟,那辆偷狗的车就来了,李某某就赶紧往公路中间走了几步,站在摩托车尾处,车快到跟前时,他从李某某家门前捡了个扫把,李某某招手让车停下,但车没停,他就听到“砰”的一声,李某某就倒地了,李某某在倒地的时候把摩托车撞倒了,摩托车倒过来又把他撞倒了。他从地上爬起来就打电话报警了,打完电话张某某也来了,他就过去看李某某,李某某不停的喊叫,说腿疼,他才发现李某某左小腿好像断了,他们几个就把李某某抬到李某某家屋檐下,然后他们叫救护车将李某某送到汉中救治去了。18、证人张广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早上7点多,他开货车拉水泥从羊木镇往广坪方向走,路过下河里时,看到李某某家的狗边叫边跑,大概跑的有50米就倒在地上了,公路边停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车头朝羊木方向,一个男的坐在驾驶室,还有一个男的在车下小便。因去年他自己的狗丢过,他在附近捡到过一枚针头,他怀疑李某某家的狗也是被用针头打了,他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告诉李某某有人把李某某家的狗打晕了,让李某某赶紧回来。然后他就把车慢慢往广坪方向开,从他车后视镜观察打狗的那个车在李某某家门前调头回来把狗装到车上往羊木方向走了,他没去追,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说偷狗的车朝羊木方向走了,叫李某某给蒲国兵打电话在河口上把车挡住,他也给蒲国兵打电话了,然后他就把车开往广坪了。过了一会儿,蒲国兵打电话说那个车把李某某的腿撞断了,往广坪方向跑了叫他给堵一下,他把车停在广坪工商所往羊木的路上,堵了一阵没见,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来了。19、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9日早上李某甲给他打电话说李某某家的狗让人家给装上车偷了,让他在河口上给拦着,偷狗的车是辆黑色轿车。他接完电话后就出门,看见他邻居张某某在门上,就让张某某把面包车停在路上。张某某把面包车横着停在路上后过了三、四分钟,有一辆黑色轿车就开过来了,在离他们几米远的地方停下,他就走到黑色轿车前问开车的人是不是把人家的狗装起来了,那个开车的人说没有,让把路让开,急着赶路,说的是四川话。车上有两个人,除了开车的,另一个坐在副驾驶。他给开车的人说让他看看,同时他伸手去拉车门,没有拉开,开车的人没说话,突然就倒车调头,调头时开的快,把车前保险杠右侧给撞破了。他看黑色轿车调头跑了,就和张某某开着面包车在后面追,黑色轿车跑的很快,他们没追上。等他们到李某某家门前时,就看见李某某被人搀着站在路上,李某某给他们说腿断了,摩托车还倒在地上。过了一会,救护车就把李某某拉走了。2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上7点多,他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说有人偷了李某某的狗,开了一辆黑色小车,让他在下河口堵一下,他就赶紧将自己的面包车横在路上。堵了大概3分钟,来了一辆黑色小轿车,车牌号中有个川和6,这时蒲国兵也来了,也是李某某给打的电话。他站在驾驶员这边,蒲国兵站在副驾驶那边,车里坐了两个人,问他们干啥,他说亲戚的狗被一辆黑色的车抓走了,他们要检查,他和蒲国兵就拉车门,没拉开,蒲国兵让打开车门看一下,开车的司机就边说话边开始倒车,调头时副驾驶那边在张万禄家泥巴坎子上擦了一下,调头后就加油跑了。他和蒲国兵就开面包车在后面追,没追上。等他们到李某某家门上时,看见李某某倒在路中间。那辆黑色车驾驶员是个年轻小伙子,副驾驶位子上是个40多岁的男的,说话是四川口音。21、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某辨认出2016年3月29日早上7点左右驾车逃跑的驾驶员是吴某某。22、证人蒲某某(系李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她弟弟蒲国兵给她打电话说让她赶紧回家,偷她家狗的人逃跑时开车把李某某的腿给撞了。她回家后看见李某甲的摩托车倒在她家门前,李某甲左肩膀有点红肿,她丈夫已经被送往医院救治了。23、宁强县广坪镇沈家湾路段与广坪镇工商所路口的监控视频。证实2016年3月29日7时37分56秒,一辆川RHN8**黑色轿车经过宁强县广坪镇沈家湾路段,7时38分23秒经过广坪镇工商所路口向四川方向行驶,该车左右后视镜完好。同日,8时0分19秒,该车从广坪镇工商所路口驶出,8时0分38秒经过沈家湾路段向阳平关方向行驶,该车右后视镜已损坏,且车辆速度非常快。2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7日他从南充市开车到康县接朋友光生,到康县是2016年3月28日晚上10点多。2016年3月29日他开车和光生从康县往南充走,沿路使用麻醉针打路边的狗,到广坪镇大概是早上7点多,他在广坪往四川方向下坡处有座桥的地方用麻醉针偷了两条狗,偷完后他就继续开车往四川方向走,走了大约两三公里,他看见路上横停着一辆面包车,有两个人走到他车前跟他说话,他没听清,他看过不去,怕他们发现他车上的狗后会打他,他就调头往广坪方向跑,开到路边有户人家的地方时,他看见有辆摩托车横停在路中间,有几个人站在摩托车旁边,手里拿着像干农活的工具,他怕停车了他们会打他,就从公路靠山的一侧快速把车开过去了,然后他就从广坪沿大路往康县跑,到康县两河镇后,光生从车上下去跑了,他一个人继续开车,从两河镇开出去一两公里,车左前轮胎爆了,他下车准备换轮胎时被民警抓获了。车一直是他在开,光生不会开车,他不知道光生具体的名字和情况。车的右后视镜在从摩托车边上过之前是好的,从摩托车堵路的地方过去之后,开了一段距离,他发现他车的后视镜撞断了,他才想到可能撞到人或东西了。25、吴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某的身份情况。26、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吴某某的母亲陈玉华与李某某于2016年4月29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8万元,并已支付4.3万元。27、谅解书。证实李某某对吴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吴某某从轻处罚。2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吴某某于2010年4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5月4日刑满释放。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自己的行为系过失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在实施盗窃狗的行为后遭遇被害人亲友拦截,因其害怕盗窃行为被发现,为掩盖盗窃事实,在逃窜过程中,再次遭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拦截时,其明知驾驶车辆强行冲撞会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致使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止。)二、随案移送的塑料针管一支、樟脑磺酸钠注射液一盒,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邱智勇人民陪审员  夏琼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