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1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宋树邦与秦忆、秦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邦,秦忆,秦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9民初15402号原告宋树邦,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秦忆,男,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被告秦克明,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本院受理原告宋树邦诉被告秦忆、秦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秦克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借款协议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该院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两被告订立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载明被告秦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以被告秦克明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金汇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作为抵押。该合同第六条公证事项下6.2内容为“双方共同约定:本协议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该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该条款虽列于“公证事项”下,但从内容看,该条款系对抵押借款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时的司法管辖约定。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秦克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审 判 员 屠文韬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