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8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雷土仙与熊伟华、廖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土仙,熊伟华,廖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8712号原告雷土仙,男,汉族,1948年3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路项东,分别系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被告熊伟华,男,汉族,1975年4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廖海江,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负责人李军凯。委托代理人彭伟东,男,汉族,1989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该公司员工。原告雷土仙诉被告熊伟华、廖海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土仙的委托代理人鲍文科,被告熊伟华、廖海江,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土仙诉称,2015年12月7日,熊伟华驾驶粤S×××××号车辆与雷土仙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土仙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熊伟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土仙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所有车辆已在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人壹名,继续佩戴夹克式背架保护下活动3-6个月,每月门诊复查,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鉴定费18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共计136530.01元(含复查费2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91000元、误工费12466.67元、护理费45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516.6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120000元)、三责险(500000元)一并处理;2、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伟华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廖海江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答辩人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复查费以实际产生为准;误工时长计算至医嘱时间,最长为134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原告评定九级伤残等级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过高;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黄江医院住院治疗44天,出院记录载明: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全休90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上述住院期间,已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2)2016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在举证责任期间内,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对鉴定检验过程有清晰说明、鉴定人员及机构具有鉴定资质,且该鉴定结论与原告雷土仙的住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载明的病情基本吻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准许重新鉴定。3)事发时,原告雷土仙67周岁,农村户籍居民,系东莞市黄江简易停车场员工,月均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事故损失,为此提交了误工证明、工作照片、土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到庭。4)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由子女雷建英护理,要求按照雷建英月工资3100元计算护理费损失,为此提交了惠州大亚湾君和兴旺海鲜饭店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庭。5)另为证明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原告提交了部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到庭。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熊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给原告。对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赔偿原告后的其他损失,应由被告熊伟华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熊伟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如下:1、营养费:无医嘱意见佐证,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不予支持。2、复查费:1000元。根据“适当行腰背肌功能锻炼;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的医嘱意见,结合医疗支付实际,本院酌定支持复查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原告住院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东莞地区一般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4400元。4、误工费:9826.7元。原告住院44天,出院后休息90天,共误工134天。原告主张系东莞市黄江简易停车场员工,月均工资2200元,有误工证明、工作照片、土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误工费计算为2200元/月÷30天/月×134天=9826.7元。5、残疾赔偿金:90368.72元。事发时,原告雷土仙67周岁,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村户籍居民,但提供的误工证明、工作照片、土地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事发前在东莞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4757.2元/年×13年×20%=90368.72元。6、护理费:4546.7元。原告住院44天,期间1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子女雷建英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雷建英月工资3100元,有惠州大亚湾君和兴旺海鲜饭店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按照原告证明的雷建英月工资3100元计算为3100元÷30天/月×44天=454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赔偿能力及东莞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鉴定费:1800元。原告为确定事故所致伤残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支出,应予支持,其诉请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04.67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亲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及收入状况证明,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按处理事故人员2人、处理事故时间7天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7元。10、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交通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11、住宿费:2000元。原告本人及家属因处理事故而产生的住宿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结合一般公务差旅住宿资费实际,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因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熊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1-11项费用合计126146.8元,由被告平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熊伟华、廖海江在本案中无需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熊伟华、廖海江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雷土仙126146.8元;二、驳回原告雷土仙对被告熊伟华、廖海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雷土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原告雷土仙负担1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0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朱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珈瑜王雅仪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