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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财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东明县南华粮食购储有限公司、卢莹、卢志中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明县南华粮食购储有限公司,卢莹,卢志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28财保365号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中奇,任董事长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申请人东明县南华粮食购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莹,任董事长职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8228004192。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卢莹,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申请人卢志中,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申请人称,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16日东明县南华粮食购储有限公司分三次在申请人处借款1300万元。被申请人卢莹、卢志中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申请人依约向东明县南华粮食购储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目前以上贷款已欠息三个月。经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东明县南华粮食购储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卢莹名下鲁R26W**号黑色大众轿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卢志中名下鲁R870**号白色依维客一辆、鲁RA10**棕色福田一辆。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作为担保,担保金额13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卢莹名下鲁R26W**号黑色大众轿车一辆一年。查封被申请人卢志中名下鲁R870**号白色依维客一辆、鲁RA10**棕色福田一辆一年。上述查封财产,查封期间不得转让、转移、买卖和设定抵押、担保等他项权利。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黄秋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