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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27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晶晶与被告郑学云、严晓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晶晶,郑学云,严晓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2771号原告:陈晶晶,女,汉族,1987年11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郑学云,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梁,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晓桐(系被告郑学云妻子),女,满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粱,宁夏宁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晶晶与被告郑学云、严晓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晶晶、被告郑学云、严晓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二被告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原告于2013年7月到二被告美容美发店工作。2013年11月2日,被告以经营美容店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其中24000元现金方式支付,8000元以刷卡转账方式支付。后二被告又告诉原告该笔费用为入股款,二被告将原告吸收为美容店股东,但被告却从未给原告办理过股权登记手续。2016年2月15日,原告从被告经营的美容店离职,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时,二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才发现被二被告欺骗。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一、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二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没有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与原告合作的主体是贺兰县波斯湾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而并非二被告个人,本案中原告并未向贺兰县波斯湾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股金的诉求。因此,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三、借款与入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即主张借款又主张股金相互矛盾,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至2016年2月期间,原告在贺兰县波斯湾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被告郑学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严晓桐系该公司员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严晓桐交纳入股金2万元。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严晓桐交纳入股金4000元。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严晓桐交纳入股金8000元,以上合计32000元。原、被告认可原告以上述款项入股贺兰县波斯湾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且原告离职前已从贺兰县波斯湾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分红金额。原告离职后,认为32000元是借款,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认为原告是美容技师,以技术入股,原告离开贺兰县波斯湾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份也不存在,亦不需要对合作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票据三张,经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件,且被告对有异议的证据未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入股名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至2015年分红明细复印件22张,经二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参与贺兰县波斯湾美容美发有限责任公司分红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行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严晓桐交纳的是入股金,并折合相应份额的事实,并未有欠条、欠款、借到等字样,且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交纳入股金并参与分红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晶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陈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