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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董宗平与王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宗平,王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423号原告:董宗平,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被告:王圣飞,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董宗平与被告王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宗平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借款61000元购买材料,后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还清所有借原告人民币61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王圣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宗平与王圣飞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王圣飞因承建全椒县十字镇九里蓝湾和华泰汇景部分门窗安装工程,从董宗平处多次借款。2015年1月15日,双方结算,王圣飞下欠董宗平61000元,并出具一张金额为61000元借条交董宗平收存,双方约定月利息按二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董宗平多次催要未果,即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圣飞从董宗平处借款,有王圣飞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对董宗平要求王圣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董宗平对借款利息部分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圣飞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宗平借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王圣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梅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兑现款账户: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