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行审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褚运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褚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321行审134号申请执行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随县厉山镇神农大道314号。法定代表人郭东,局长。被执行人褚运华,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县。申请执行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褚运华作出的随县工商处字[2016]228号行政处罚一案,经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随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随县三里岗镇三里岗居委会褚运华经营的商店内待销的女鞋进行抽查检验后发现,当事人褚运华涉嫌销售不合格“顶派”女鞋11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参照《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指导标准(试行)》之规定,决定对褚运华进行处罚,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内容为:1、没收暂未出售的不合格女鞋2双(1双货号:71317,1双货号YJ1527001);2、罚款33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2016年10月9日,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1、准予执行随县工商处字[2016]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执行人褚运华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褚运华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定铭审 判 员 晏贵先人民陪审员 吕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