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贵州渝黔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祝精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渝黔盐业经贸有限公司,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祝精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初696号原告:贵州渝黔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137室。法定代表人:张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21259。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凯宾斯基酒店17楼。法定代表人:祝精隆,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祝精隆,男,44岁,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原告贵州渝黔盐业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黔公司)诉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汇公司、祝精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预付款6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75万元(自2014年4月17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20日止),自2016年10月1日起则按未还款金额额千分之零点五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违约金6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沥青140**.5吨,单价每吨5120元,合同总金额7200万元;质量标准为国标;付款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全额付清;交货地点:贵州合鹏金石建材城;交货时间:2014年12月31日前;法律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如有纠纷,先行协商,未果则依法诉讼;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均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备注:先款后货,付款方式为转账或承兑汇票(见附件一、购销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即依约分六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支付了600万元的预付款(见附件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六份)。孰料,被告众汇公司收到原告公司的上述600万元的预付款后,根本没有诚信履约。期间原告公司数十次敦促,被告依然未能履行供货(沥青)义务。在原告的催促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书》:鉴于乙方(被告)未执行于2014年1月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且一直欠着甲方(原告)预付款600万元,为保证甲方按期收回上述款项,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甲方于2014年4月预付资金(600万元)给乙方,乙方一直未能履行购销合同。上述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乙方承诺在2015年3月开始,逐步归还所欠款项,在2015年9月31号前全部付清。至于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在归还所有预付款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见附件三、还款协议书)。后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先后届至,被告众汇公司依然未能诚信还款,被告公司不诚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2015年10月底,原告公司被迫起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本案原告与被告众汇公司达成和解:被告祝精隆自愿就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600万元欠款及利息、诉讼费58000元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见附件和解协议)。原告公司因此撤诉。孰料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和解后,数月(半年)来经过原告公司派人数十次上门询问及多次发函催促,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祝精隆均躲避不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躲避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损害,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被迫再次将两被告诉讼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众汇公司、祝精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方作为买方向被告支付的预付款600万元是否应当退还,以及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及违约金6万元。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众汇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分别于2013年12月27日、12月30日向被告众汇公司支付了200万元、400万元,共计支付货款600万元,此后被告众汇公司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被告众汇公司承诺在2015年3月开始逐步归还欠款600万元至2015年9月31日前付清,2016年1月25日,双方又达成《和解协议》,明确被告众汇公司欠原告6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54万元(该利息计算截止于2015年10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新增的利息依然按人民银行年逾期贷款利率6%予以确认),并约定分期还款期限(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150万元、10月30日前还款100万元、11月30日前还款200万元、余款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有逾期,被告众汇公司每日自愿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被告祝精隆作为担保人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本案中被告众汇公司、祝精隆均未按期归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众汇公司归还6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二、2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日千分之零点五,而原告在本案中原告诉请6万元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归还款项,且被告何时归还时间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按逾期未还款金额的千分之零点五计算(不超过6万元)予以支持,超过部份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祝精隆在《和解协议》以担保人名义签字,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贵州渝黔盐业经贸有限公司预付款6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违约金(在6万元范围内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时止);二、被告祝精隆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份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70元,由被告贵州众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祝精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可审 判 员 李蓉代理审判员 刘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