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2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马杰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杰,马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2288号罪犯马杰,男,1987年7月2日出生,回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乌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杰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6000元。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2015年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1年9月6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6年9月23日提出对罪犯马杰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马杰在服刑改造期间,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三次,季度表扬奖励四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5年4月获得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8月、2016年2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二次;2015年6月、9月、12月,2016年3月获得季度表扬奖励四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庆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