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洪与韩玉洪、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韩玉洪,王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06执204号申请执行人王洪。被执行人韩玉洪。被执行人王娟娟。申请执行人王洪与被执行人韩玉洪及王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韩玉洪及王娟娟李吉祥王洪偿还借款本金379960元,并以借款本金268960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6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阿布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2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王洪发现被执行人韩玉洪及王娟娟有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必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