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4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4416张九庆与高永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九庆,高永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4416号原告:张九庆,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永冬,居民。原告张九庆与被告高永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凤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祝法、朱传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九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九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永冬偿付所欠货款10188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我在甘肃省××县从事彩钢板经营,高永冬多次向我赊购彩钢板等材料。截止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结帐,高永冬计欠我材料货款111886元。其仅于2015年12月15日打卡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101886元至今未付。原告张九庆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5年8月10日高永冬出具的欠条一份;2、2014年11月7日至3月26日期间高永冬等签收的提货清单一组。被告高永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张九庆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永冬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张九庆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张九庆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可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张九庆在甘肃省××县从事彩钢板经营,高永冬多次向张九庆赊购彩钢板等材料。2015年8月10日,双方经结帐,确认截止该日高永冬计欠张九庆材料货款111886元,高永冬为此向张九庆出具了一份欠条。高永冬于2015年12月15日以打卡方式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欠货款101886元至今未付。张九庆后经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高永冬与张九庆经口头协议发生的彩钢板等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高永冬在赊购张九庆的彩钢板等建材后,未能依约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张九庆偿付所欠货款。张九庆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永冬偿付原告张九庆货款101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高永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春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时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