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施梦迪与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梦迪,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3376号申请执行人施梦迪。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A幢2401。法定代表人胡惠文。施梦迪与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经济补偿争议纠纷一案,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的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389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裁决,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施梦迪工资33425元、经济补偿10223元。因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施梦迪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3648元。执行过程中查明,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涉及几十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文及公司关联企业亦涉及大量案件。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已设定抵押且被数家法院查封。相关执行案件已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此外,本院未能查获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施梦迪发出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施梦迪表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未能查获常熟外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389号仲裁裁决书中支付施梦迪款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邵 钧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