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7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穆某与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杜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7民初599号原告穆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永锋,男,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委托代理人房建涛,男,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阳西路**号。负责人黄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青,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石乔,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穆某与被告杜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锋、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建涛、被告中国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青、石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诉称,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杜某驾驶陕号车从彬县西坡驶往彬县县城途中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由于伤情过重,当日晚上转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根肋骨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双侧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等。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杜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0487.43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杜某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杜某辩称,原告诉请的损失应有票据支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承担;受理费被告愿意承担。被告中国大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交通事故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受理费由被告杜某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的项目及其数额是否合法、合理、属实,是否予以支持;2、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何种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某的行驶证、驾驶证及被告杜某驾驶车辆的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被告的驾驶资质及其驾驶的该车辆投保情况;2、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3张、彬县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2张、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住院结算收据、门诊收费票据7张、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3张、彬县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金额,以及需要加强营养、专人陪护、从受伤之日起全休3个月的事实;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领条,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4、西安欣海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陪护原告造成的损失情况;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病情支出交通费和因在外地就医支出的住宿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租赁协议、村委会及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残、及在城区居住情况。被告中国大地公司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中,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不认可,第二次出院又入院,应提供合疗本说明参考治疗情况,其他无异议;第3组证据中,劳动合同书未加盖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工资证明没有明细表,误工证明没有正式票据,故不予认可;第4组证据无工资明细,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正常交通费支出予以承担,住宿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应酌情承担;第6组证据中,鉴定费同意承担,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伤残证明若有X光片,可认定十级伤残,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核定。被告杜某质证认为,同意中国大地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杜某对其主张提供了收条1张、门诊票据14张、保单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垫付原告医疗费金额的事实。原告以及被告中国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杜某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大地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法出示了依被告杜某申请对乔公正、纪粉玲、吴涛、王拴科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穆某的居住及工作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均无异议。被告杜某质证认为,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工资计算。被告中国大地公司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以及被告杜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北极二店购物小票,因无法辨别具体数额,亦无法核查支出金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没有日期、无单位名称的金额为24.42元的票据,盖章为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没有日期、金额为3元的票据,以及没有姓名、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金额为66元的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认可;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但具体误工时间以相关的法律规定为准;第4组证据属于孤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交通费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5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3月9日”的票据,能够与原告受伤治疗的相关时间、地点相对应,依法予以认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1月28日”、以及日期的票据和不完整的票据,因无法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住宿费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16日”的票据,能够与原告治疗时间、地点相吻合,依法予以认定,日期为“2015年11月21日-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4日-12日,13日-16日”的票据,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亦与原告的治疗地点和医嘱没有关联,依法不予认定;第6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法院依职权对乔公正、纪粉玲、吴涛、王拴科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条件,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被告杜某驾驶属其所有的陕D/42680号车小型面包车,从彬县北极镇驶往彬县县城,行至彬县义门镇下黄畔学校路段时,将原告穆某碰倒致伤。彬县公安局交通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穆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彬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需要,当晚转至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22297.75元。2015年12月16日出院时,经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脾挫伤、下肢静脉血栓形成、双侧胸腔积液、左脚外踝骨折、腰椎骨质增生、腔隙性脑梗、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栏记载:1、加强营养、专人陪护、全休3个月,2、2周后复查胸部CT及腹部超声,3、不适随诊。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复印费34元。2016年1月5日,原告前往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3872.38元,病历复印费23元。2016年1月16日出院时,经诊断为:胸腔积液、腔隙性脑梗、肋骨骨折、静脉血栓形成、腰椎骨质增生、外踝骨折。次日,原告转至彬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891.97元。2016年1月25日出院时,经诊断为:左侧包裹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支气管炎NOS、肋骨骨折、下肢静脉血栓、左脚外踝骨折、腔隙性脑梗塞、胃炎、脾挫伤。院方建议:勿受凉、门诊随诊。2016年2月3日支出门诊医药费78.71元。2016年2月5日支出打印费11元。2016年2月26日支出检查、化验费共计63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前往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15元。诊断意见:1、左侧少量胸腔积液合并胸膜粘连,2、右侧第6肋陈旧性骨折,左侧第8、9骨折愈合期,请结合原片对比。2016年3月11日,原告前往彬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98元。2016年3月22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穆某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前于彬县城西圣隆液化石油气站务工,月工资为1800元,从2014年3月5日起租房居住于彬县县城。2015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00元。陕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副、渔业日平均工资为106.16元。另查明,被告杜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驾驶的陕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4日0时起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杜某共计垫付现金15445.27元用于原告穆某的治疗。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杜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计赔,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杜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30953.81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结合原告陆续住院46天的情况,核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受伤之日2015年11月20日计算和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3月21日,共计121天,按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据,误工标准可计算为60元/天,误工费计算为726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从受伤之日2015年11月20日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共计110天,标准参考2014年农林牧副渔的日均工资计算106.16原计算较妥,护理费为11677.60元,原告主张11660元,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年龄,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证据材料,可以确定其在城镇居住,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00元计算,经核算为4224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的地点、时间,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经核定,交通费、住宿费分别确认为1160元、188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实际产生的病案复印费68元,亦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应由被告杜某依法予以赔偿。关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证据持有异议的部分,因其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方的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某的医疗费3095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20元,共计33253.8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3253.81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已付15445.27元,应再付7808.54元);二、原告穆某的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1660元、交通费1160元、住宿费18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2240元,共计6350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63508元;二、原告穆某的病案复印费68元,由被告杜某予以赔偿;三、驳回原告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杜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龚军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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