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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柏某、吴某1与魏静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吴某1,魏静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4003号原告:柏某原告:吴某1(曾用名:吴某2)法定代理人:柏某,系吴某1母亲。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静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滁州市琅琊区南谯中路2268号。原告柏某、吴某1诉被告魏静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模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静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71.24元。被告魏静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魏静静驾驶皖M×××××小型轿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311省道100KM+800M处,撞到前方同向行驶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柏某受伤。事故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柏某受伤后入住定远县总医院,经诊断: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伴脱位;2、骨盆多处骨折;3、外伤性头痛;4、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42371.76元。原告吴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起诉,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允许。另查明,被告魏静静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魏静静驾驶车辆造成原告柏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魏静静驾驶皖M×××××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赔偿责任应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某主张的医疗费42371.24元,由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佐证,应当认定。因该起事故被告魏静静负全部责任,原告柏某主张的医疗费42371.24元未超出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柏某医疗费4237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魏静静负担385,由被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敬收款单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名称:农行定远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