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54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召和与中侨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侨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召和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5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侨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77号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二期B6栋3层01室。法定代表人:李天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召和,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侨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召和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文,被上诉人张召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诉争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订立之日起即受法律保护,不应肆意解除。第二,本案属于被上诉人强行解除合同的违约,如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则应同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产品定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第四,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付的标准版车库折价为人民币(以下皆同)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无故拒收货物,因此导致的物流费损失5,1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召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张召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加盟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11,840元;3.判令被告返还定金9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召和在电视上看到中侨公司“欧庭”智能伸缩车库的招商广告后与其取得联系,张召和到中侨公司处进一步了解情况,中侨公司向张召和展示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一种折叠式车库”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5年12月24日,张召和(乙方)与中侨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一、总则:甲、乙双方是独立自主经营事业者,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隶属、投资、雇佣、承包关系;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产品定金,是指乙方取得‘欧庭’智能伸缩车库在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内独家经营资格权益的付出。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无任意解除权;乙方为独立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觉维护甲方利益,服从甲方的统一布局和管理,切实强化区域市场建设与管理,业务上接受甲方督查和指导。二、代理区域、销售返利:乙方代理的产品是‘欧庭’智能伸缩车库,乙方代理经营区域范围是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乙方在此区域内有排他性代理销售权利,且乙方只能在此区域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跨区域经营及全网销售;乙方取得‘欧庭’智能伸缩车库指定地区的独家代理权益,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产品定金98,000元。乙方年度任务为40台,为扶持乙方及时拓展业务甲方向乙方免费赠送标配版产品1台;在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每进货1台,甲方充抵返还乙方产品定金1,000元,如乙方提前完成年度销售任务,甲方一次性充抵返还乙方产品定金余款,该约定为产品定金唯一返还方式;乙方完成年度基本任务后,每销售1台,甲方予以奖励500元。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负责‘欧庭’智能伸缩车库全国市场的开发、推广及宣传;负责向乙方提供必要的产品知识培训、安装培训、售后服务培训,免费培训乙方安装人员1-2名;负责向乙方提供产品销售、促销、推广、广告所需的电子文件及资料;甲方有权对乙方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渠道和区域、库存、产品价格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和指导;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可协助或代为乙方发展二级代理商,代为发展成功的下级代理商交由乙方供货。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在本区域内进行产品推广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法规,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所经销产品在其经销区域招商、销售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乙方必须应甲方要求,随时向甲方提供业务进展及产品流向实际情况;乙方可根据代理区域消费水平、经济状况自定价格销售产品,乙方对当地市场开发推广及宣传工作自行负责,自行评估并承担经营风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恶意中伤及诽谤甲方或乙方所代理的甲方产品,不得散布任何关于甲方的不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网络、论坛、qq群、微信和微信群等方式),一经发现将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取消乙方代理资格,产品定金不予退还并追究乙方缴纳产品定金30%的合同违约金责任。……九、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后可免费续签。”除以上条款外,该合同还对结算与发货、甲方售后服务、保护机制、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备注:“1、甲方六个月以内太原市不发展新的代理商,乙方享受省会级(4.0折)的供货价格,如乙方销售业绩可嘉,太原市总代理权为乙方总代。2、在合作期内,如乙方个人和市场原因经营不善,可申请退出代理权。甲方退还乙方产品定金,乙方退还甲方所赠系列产品和补贴。”《欧庭智能伸缩车库价格表》载明:欧庭智能伸缩车库分为简约版、标准版、SUV版三种型号,建议零售价分别为11,800元、18,800元、23,800元,代理商分为不同级别、享受不同的进货折扣:县级5.0折、市区4.7折、地区级4.5折、省会4.0折、直辖市3.8折、省级3.7折,其中标准版智能车库的市区价格(4.7折)为8,836元、省会级价格(4.0折)为7,520元。合同签订当日,张召和向中侨公司交纳了定金98,000元。中侨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通过物流公司从江苏太仓向张召和发送了1台标准版智能伸缩车库,张召和认为中侨公司的铺货太少要求中侨公司继续发货,中侨公司要求张召和另行支付货款11,840元,张召和当时急于做生意遂于2016年3月3日又向中侨公司支付了11,840元,中侨公司收款后按省会级(4.0折)的供货价格向张召和发了2台货,张召和查收货物时认为货物配件不全拒绝收货,双方为此事进行了协商,中侨公司接受张召和的拒收但要求张召和承担运费,中侨公司同意将11,840元扣掉运费后的多余部分退给张召和,张召和表示只愿意承担2,000元的运费。后来,第二次的货物被物流公司退回给中侨公司,中侨公司称物流公司为此收取其费用5,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侨公司还称其为托运第一次货物支付了运费1,500-1,800元。另查明,中侨公司于2014年8月成立。中侨公司称:智能车库是其在2015年8月底开发的一个新产品,没有国家标准,中侨公司自身不直接经营“欧庭”智能车库,中侨公司没有在商务管理部门办理过备案。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当依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判断标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合同约定,中侨公司授权张召和在约定的区域和期限内经营“欧庭”智能车库,张召和为取得独家代理权益须支付定金98,000元;张召和要自觉维护中侨公司利益,服从中侨公司的统一布局和管理,业务上接受中侨公司督查和指导;中侨公司有权对张召和的经营状况、产品销售渠道和区域、库存、产品价格情况随时进行检查和指导。以上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张召和能否请求解除合同及合同解除后的处理。被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是获取特许人有价值的经营资源,在特许人成熟经营模式的指引下,经营优质产品以获取好的利润,正如张召和所称“用毕生积蓄来购买中侨公司的产品,是希望通过销售该产品改善生活”,张召和向中侨公司交纳了98,000元定金取得“欧庭”产品在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的独家经营权,中侨公司应该证明其授予张召和的该项经营权是有价值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对特许人的经营资质以及信息披露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中侨公司称智能车库是其在2015年8月开发的新产品,中侨公司自身并未直接经营,但中侨公司在2015年12月就特许张召和经营该产品,显然中侨公司没有经过“两店一年”的经验积累,并不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也无法证明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中侨公司在签约前没有按照前述条例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向张召和进行完整、充分的信息披露。此外,中侨公司没有就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是否享有“欧庭”商标权,因此中侨公司无法证明其向张召和提供了与98,000元定金相对等的经营资源。《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双方在本案合同中也备注了张召和可以申请退出代理权,因此,张召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侨公司向张召和交付的一台标准版“欧庭”智能车库属于其已经履行的部分,张召和考虑到退货的不便同意保留并同意中侨公司返还定金时扣减该部分货款,结合中侨公司后续收取11,840元货款后按照省会级价格标准给张召和发了两台产品以及价格表中标准版智能车库的省会级价格(4.0折)为7,520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张召和将这一台标准版智能车库折价为8,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认可张召和保留中侨公司赠送的一台标准版智能车库,同时中侨公司向张召和返还定金90,000元。除定金外,张召和还向中侨公司另行支付了11,840元货款订购货物,中侨公司已实际发货但因张召和拒收导致货物已经退回中侨公司处,中侨公司为此支付了运费,由于中侨公司是根据张召和的订货要求发货的,所以张召和拒收货物应该承担中侨公司的运费损失,中侨公司主张其运费损失是5,1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中侨公司需要支付两台货物从江苏太仓到山西太原的双程运费及在物流处的滞留费用,酌定张召和应承担中侨公司的运费损失4,000元,因此中侨公司从11,840元货款中扣减4,000元后应将余下的7,840元向张召和返还。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召和与中侨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二、中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召和返还定金90,000元;三、中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召和返还货款7,840元;四、驳回张召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9元,由张召和承担49元,中侨公司承担1,20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张召和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2.如涉案合同被解除,后续责任应如何承担。一.关于被上诉人张召和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合同问题从涉案讼争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等内容来看,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的当事双方在合同备注中就被许可人张召和可以申请退出代理权依法作出了专门约定,因此,张召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的清算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一审判决返还合同定金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被许可人张召和取得涉案产品经销资格需预缴9,800元虽然使用了“定金”二字,并且明确了返还“定金”的条件,但涉案合同系由中侨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在合同备注栏中又手书载明:在合作期内,如乙方(被上诉人张召和)个人和市场原因经营不善,可申请退出代理权。甲方(中侨公司)退还乙方产品定金,乙方退还甲方所赠系列产品和补贴。显然,该约定更接近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束力应当比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所表述的意思更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涉案讼争合同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所交付的定金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付的标准版车库以折价8,000元标准进行扣抵是否合理的问题。涉案《欧庭智能伸缩车库价格表》中载明,省会城市(按4.0折)标准版智能伸缩车库的进货价格为7,520元每台,因此,被上诉人张召和主张以高出合同约定进货价的价格(8,000元),对已收货的一台标准版智能伸缩车库进行折价抵扣,其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台被退回货物的运费,上诉人中侨公司主张为5,1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考虑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将上述费用酌定为4,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相应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召和向上诉人中侨公司支付了98,000元“定金”以及货款11,840元,上诉人中侨公司向被上诉人张召和交付了一台标准版智能伸缩车库。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后,上诉人中侨公司在被上诉人张召和已收货的涉案车库不退还的情况下,将已收车库折价8,000元及退货运费酌定为4,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返还剩余款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侨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6元,由上诉人中侨汇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文清审判员 陈 峰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