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罗某、石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石某,王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亮、XX,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原南京东方明月汽车出租公司业务员。曾因赌博,于2015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石某、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王某、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李亮、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晚,吴某(另案处理)与宫某在YY网络语音聊天时,为琐事发生口角,互相谩骂,进而约定在兴化市开发区春江花园售楼部附近互相斗殴。后宫某召集顾某、全某、刘某等人,刘某又召集于某、戴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于2015年9月8日晚在春江花园售楼部南侧丁字路口等候。吴某召集被告人罗某、石某、王某,驾驶苏A×××××轿车按照宫某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地图坐标,从南京赶至兴化市开发区春江花园售楼部南侧丁字路口,四人均下车持事先携带的甩棍追逐殴打刘某、戴某及在场的陆某等人,致陆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石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宫某、刘某、于某、戴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及归案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鼓楼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石某、王某持械聚众斗殴,均为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吴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石某与其他二名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四人共同持械殴打对方人员,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被告人石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某系初犯、偶犯,且斗殴对方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斗殴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人石某虽无前科、劣迹,但亦不是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王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石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洪涛审 判 员  林中高人民陪审员  王金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锦程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