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温亚兵、李小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温亚兵,李小双,轩俊清,陈爱展,邵华伟,郑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1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166561589,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城郊乡6号。负责人:张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俊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贷后管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群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温亚兵,男,199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李小双,女,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系温亚兵之妻,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被告:轩俊清,男,1957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陈爱展,女,1954年12月13日生,汉族,系轩俊清之妻,住扶沟县。被告:邵华伟,男,198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郑清丽,女,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系邵华伟之妻,住扶沟县,现住扶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被告温亚兵、李小双、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俊平、李群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亚兵、李小双、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温亚兵、李小双偿还借款本金39961.57元及2016年5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2、依法判令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温亚兵、李小双在我行申请一笔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通过后原告向温亚兵、李小双夫妇发放了所申请的5万元贷款,并同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15.3%,年逾期利率19.89%。六被告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温亚兵、李小双累计偿还贷款利息4379.08元、本金10038.43元。2016年5月1日到期后,被告温亚兵、李小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四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后来经过原告的多次催要未果,六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温亚兵、李小双、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均缺席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被告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向我行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目的:被告身份信息,温亚兵与李小双系夫妻关系,轩俊清与李爱展系夫妻关系,邵华伟与郑清丽系夫妻关系,具有本案适格被告。第二组: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3、合同签署照片影像光盘一张。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属被告温亚兵、李小双债务。2、被告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四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六被告亲自到我行签约室签署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手工)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真实场景。第三组: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2、温亚兵、李小双贷款状态截屏及贷款逾期催收记录。证明目的:1、原告根据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温亚兵、李小双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2、被告温亚兵、李小双贷款已经逾期,有意逃避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四组:1、还款计划表。2、被告温亚兵、李小双贷款还款流水截屏。证明目的:被告温亚兵、李小双下欠原告诉讼标的39961.57元的真实存在。被告温亚兵、李小双、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亚兵、李小双夫妇在原告处申请一笔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通过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同温亚兵、李小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温亚兵、李小双均签名捺指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担保方式为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提供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6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该5万元贷款打至温亚兵、李小双夫妇提供的户名为温亚兵、账号为62×××99的账户,并同温亚兵、李小双签订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温亚兵、李小双均签名捺指印。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与温亚兵、李小双、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温亚兵、李小双、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均签名捺指印,协议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贷款人可根据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成员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温亚兵、李小双夫妇已偿还借款本金10038.43元及利息4379.08元,2016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现温亚兵、李小双夫妇仍下欠借款本金39961.57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予偿还。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四担保人也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担保人轩俊清、李爱展系夫妻关系。担保人邵华伟、郑清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温亚兵、李小双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温亚兵、李小双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温亚兵、李小双偿还拖欠原告的下欠借款本金39961.57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款项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亚兵、李小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9961.57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结清日止的逾期利。(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9.89%计算。)二、被告轩俊清、李爱展、邵华伟、郑清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及保全费192元计992元,由被告温亚兵、李小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