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刑初2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某、郑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郑某甲,邱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224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女,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德通,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甲(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5年12月24日将其释放,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建辉,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邱某,女,汉族,文盲,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12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及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黄德通、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于2016年10月10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延(2016)25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申请延期审理,于2016年10月13日以佛顺检公诉局恢审(2016)260号恢复庭审建议书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在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江嘴村五邑机电五金城后面的一出租屋,加工牛百叶、猪喉等食品。具体过程是:先将购回的冰冻牛百叶解冻,后放到添加了过氧化氢、氢氧化钠的溶液里浸泡,最后将牛百叶拧干包装好,销往江门市、中山市、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等地区。为了对牛百叶更好保鲜,从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陆某向销售给欧某(另案处理)的牛百叶中加入“硬水”(含有甲醛成分的物质),由欧某放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中心市场的档口销售。2015年11月9日,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顺德区均安镇中心市场欧某经营的档口销售的牛百叶进行抽检,检出含有甲醛成分,含量为37.5mg/kg,检验依据要求为不得检出。2015年12月4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陆某的牛百叶加工作坊查获一批牛百叶、猪喉,并当场抽取牛百叶样本及浸泡牛百叶的液体标本。经鉴定,从被告人陆某的牛百叶加工作坊起获的样本BA34434牛百叶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163.2mg/kg,从浸泡牛百叶的液体标本中检出甲醛成分,含量为61mg/L;起获的牛百叶的PH值均为13.2,牛百叶的过氧化氢含量小于3.0mg/kg,氢氧化钠晶体的氢氧化钠含量为99%。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证人欧某、郑某乙的证言;证人欧某的指认、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深圳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广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产品检测协议书;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委托服务登记表;委托检验协议书;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相关材料;手机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移交涉案财物清单、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陆某、邱某的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陆某、郑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生产、销售的牛百叶等纯属家庭作坊加工,经营目的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并没有大规模生产以牟取暴利;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家庭困难,家中有3岁幼儿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陆某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内量刑。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是从犯;5.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6.被告人年纪大,××。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九个月内量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侵犯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郑某甲、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均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第3项、第4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第2项、第5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辩护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第6项辩护意见,与本案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偏轻,与被告人陆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郑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陆某、郑某甲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适用缓刑,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被告人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1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邱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被告人邱某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 挺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健欣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