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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1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兆林与金常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兆林,金常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1民初4364号原告金兆林,男。被告金常玲,女。原告金兆林与被告金常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年浩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父亲金凤发在苏家屯区林盛堡镇朱三家子村有房屋一处,面积83.8平方米,该房屋系我父亲与母亲共有财产,无父亲于2008年4月17日去世,现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我父亲遗留下来的位于苏家屯区林盛堡镇朱三家子村有房屋一处。经查明,原告父亲金凤发于2008年4月17日去世,被告系原告母亲,被告名下有位于林盛镇朱三村房屋(房屋坐落:林盛镇朱三村;房屋所有权证:苏村镇房字第15122号;建筑时间:1975年;建筑结构:砖瓦;建筑面积:83.8平方米)一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系被告所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被告未死亡时,对被告所有的财产不应产生继承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兆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金兆林。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年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国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