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张海棠因与被上诉人李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张海棠,李杨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津市。负责人: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棠,女,1955年5月13日生,汉族,河津市人,现住新耿街。委托代理人:陈稳强,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津市,系张海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杨斌,男,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河津市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张海棠因与被上诉人李杨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苏雅婧、上诉人张海棠委托代理人陈稳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杨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7日十六时许,在国道209线河津市樊家庄村口北路段,常军琦驾驶晋MVW3**号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天明驾驶的晋MT96**号车相撞,造成原天明及晋MT96**号车乘坐人张海棠、贾正辉、冯孝康、宁瑞通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军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棠无责任,张海棠随即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7日至11月29日住院,2015年4月12日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海棠属十级伤残,晋MVW3**号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李杨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晋MT96**号车主为闫文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项目有:1、住院医疗费20466.46元;2、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十级伤残为44912元;3、住院期间外购药费1127.5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精神赔偿金5000元;6、误工费每月2200元×7个月=15400元;7、护理费10600元(住院53天×每天200元);8、营养费27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护理人员伙食开支3000元;11、病房租床费300元;12、交通费1300元;13、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审认为:原告张海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肇事车辆晋MVW3**号车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应优先在该限额内赔付张海棠及闫文峰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该车经营者李杨斌承担,原告请求中应予支持的项目有:1残疾赔偿金4491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200元×6个月=13200元;4、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为53天×100元=5300元;5、营养费53天×50元/天=2650元;6、交通费13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3天×50元/天=265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1-10)×0.3×9591.5元(城镇、农村居民年均消费支出平均值)=2877元;9、鉴定费2200元;住院医疗费20466.46元由闫文峰垫付,有其证人当庭证实,外购药费无医嘱,租床费、护理人员伙食开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总计83089元,除鉴定费2200元外,其余80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内支付。另查明,同一事故中晋MT98**车主闫文峰为张海棠、原天明、贾玉辉、冯孝康、宁瑞通垫付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赔偿款20208.54元,在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海棠各项费用8088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8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李杨斌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33904元不由上诉人承担。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分项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二、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张海棠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增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住院医药费20446.46元,如超过交强险,由被上诉人李杨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海棠住院医药费由谁垫付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张海棠医药费全是上诉人丈夫垫付的,闫文峰未垫付,且本案中,闫文峰不能提供垫付款的收条。被上诉人李杨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晋08民终34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在(2015)河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中,河津市人民法院认定闫文峰为张海棠垫付医疗费20466.46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主张其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赔偿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海棠系非农业户口,且其在事故发生时在饭店工作,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张海棠的伤残赔偿金正确。关于上诉人张海棠花费的医疗费,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该费用由闫文峰垫付,且该判决已经被本院的(2016)晋08民终345号民事判决维持,故上诉人张海棠主张医疗费由其丈夫垫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张海棠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张海棠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大有审判员 卫文学审判员 李俊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英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