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唐二军妨害公务罪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陕07刑申4号朱某某:你作为被告人唐某某的妻子,因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对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15)勉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6)陕07刑终3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一、被告人唐某某没有任何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警察执行公务;二、一、二审法院认定唐某某有夺枪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本案民警杜争超属非法执行公务,因他无证持枪、非法开枪;四、勉县检察院就民警持枪、开枪行为的认定意见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法院采纳该认定意见,作出有罪判决错误;五、本案一、二审中被告人要求作出鉴定的检察人员、出警的两位警察出庭接受询问,并要求对被告人的伤情作出伤情评定,但法院均未作出回复,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公”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复查查明,本案一、二审判决及裁定认定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本案申请再审期间,申诉人朱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公民和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被告人宁庆生、上诉人唐某某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两名民警受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对申诉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某没有任何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止警察执行公务的申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唐某某到达现场后,一边辱骂一边靠近民警,企图抢夺民警枪支,并撕扯民警警服,在民警第三次鸣枪后,被告人宁庆生又环腰抱住持枪民警对其身体实施强制,被告人唐某某用手臂勒卡民警脖子,咬伤民警腿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达到暴力程度,以上事实现场证人证言及相关视频资料均可以证实,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诉人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唐某某有夺枪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申诉理由,经查,现场视频资料清楚记录了在案发现场,当执行职务的民警鸣枪示警后,被告人唐某某靠近持枪民警进行撕扯、辱骂、挑衅,并上前抢夺持枪民警手中枪支,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唐某某有夺枪行为正确,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申诉人提出本案民警杜争超属非法执行公务,因他无证持枪、非法开枪的申诉理由,经查,本案民警在接到110指令后,按照规定着装和携带武器警械赶赴现场,反复劝阻二被告人不要封堵陕钢大门,先行离开现场,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在此期间,二被告人不仅不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听取民警警告,大声辱骂、挑衅民警,致现场聚集大量围观群众,多辆货车滞留,现场混乱,可能危及公共安全、本人或者其他公民的人身安全,民警根据现场情况和危险程度,采取出枪警示、鸣枪警告、开枪射击等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器械和武器条例》相关规定,至于民警执行公务时是否具有持枪证以及使用枪支是否规范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成立,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诉人提出法院采纳勉县检察院就民警持枪、开枪行为的认定意见是违背客观事实的认定申诉理由,经查,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勉县公安局民警在陕钢集团汉中公司东南门处警开枪事件的调查认定意见》是按照法律监督程序,依职权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在本案一、二审及申请再审期间,被告人及再审申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调查认定意见与事实不符,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诉人提出本案一、二审中被告人要求作出鉴定的检察人员、出警的两位警察出庭接受询问,并要求对被告人的伤情作出伤情评定,但法院均未作出回复,剥夺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公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刑事案件中,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案认定被告人宁庆生、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有相关证人证言、监控视频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宁庆生、唐某某的犯罪行为,案发当天两名处警民警的证言经当庭宣读查证属实,且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无需再通知其作为证人出庭;对申诉人提出要求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调查认定意见的两名检察人员出庭接受询问,经查,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认定意见并非鉴定意见,作出调查认定意见的两名检察人员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人范畴,法律未规定其应当出庭作证;对其提出应当对被告人伤情作出评定的申请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伤情情况不影响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申诉人朱某某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且不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驳回朱某某的申诉。特此通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