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家岭与祝正棒、李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岭,祝正棒,李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6464号原告:王家岭。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慧,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正棒(又名祝伟)。被告:李素珍。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家岭与被告祝正棒、李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家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志慧,被告祝正棒及其被告祝正棒、李素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家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祝正棒、李素珍偿还王家岭借款319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祝正棒因家庭经营所需分4次向王家岭借款31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69000元借条中,本金65000元;60000元借条中,本金是55000元;100000元借条中,本金是85000元;90000元借条中,本金是70000元。被告祝正棒、李素珍辩称,向王家岭借款属实,但已偿还了209000元,尚欠110000元。王家岭陈述约定月利率为20‰不属实,约定的月利率均为50‰。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王家岭向本院提交了祝正棒向其立据的借条4张,分别是2015年11月28日,祝正棒向王家岭立据69000元,实际支付借款65000元,预扣利息4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2015年12月11日,立据6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55000元,预扣利息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4月11日;2015年6月20日,立据10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85000元,预扣利息1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4月20日;2015年6月12日,立据90000元,实际支付借款70000元,预扣利息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6月12日。对于上述证据,祝正棒、李素珍的质证意见为,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69000元借款已偿还;60000元的借款,本金为50000元,利息10000元,该笔借款没有偿还;100000元的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利息5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偿还;9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上述借款均是按月利率50‰预扣利息,祝正棒、李素珍对该辩解意见未能举证证实。本院认为,祝正棒向王家岭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祝正棒、李素珍辩称已偿还王家岭209000元,借条中均按月利率50‰预扣利息,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定按王家岭自认的预扣利息数额确定借款本金数额和利率标准,祝正棒向王家岭借款本金合计为275000元。按照4笔借款预扣利息数额计算,除8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7.64‰外,其余三笔借款月利率均超过20‰,本院确定本金为85000元的借款按月利率17.64‰计算,其余三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祝正棒的该4笔借款系在祝正棒与李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王家岭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正棒、李素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家岭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6月20日的85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64‰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015年11月28日的65000元借款,从2015年11月28日起以借款本金65000元为基数,2015年12月11日的55000元借款,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基数,2015年6月12日的借款70000元,从2015年6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0元,由被告祝正棒、李素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5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小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